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楊政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春銀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楊政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131巷14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福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8月1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 盟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適柯春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遭楊政福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撞擊,柯春銀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 鎖關節損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楊政福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柯春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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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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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政福於警詢(含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
│ │話紀錄表)之供述。 │小客車與告訴人柯春銀發生│
│ │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勢,通過交岔路路口前,未│
│ │ │注意號誌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柯春銀於警詢及偵│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
│ │查中之指訴。 │燈,雙方車輛才會發生撞擊│
│ │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
│ │一)、(二)-1、現場及│ 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 │
│ │告訴人就醫照片24張。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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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
│ │。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 │ │肇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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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 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