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418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華梁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華梁明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該日晚間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722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44 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與鳳頂路口時欲左轉鳳頂路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交 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黃謝樹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保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欲煞避被告突左轉之車輛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出血、左手橈骨骨折、 雙膝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於同(20)日晚間10時 9 分許,對華梁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MG/L),經回溯其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則至少達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18+0.05 ×189 ÷60≒0.31,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 受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 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和解,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