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41號
KSDM,106,審交易,44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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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主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主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主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大鵬灣某處飲 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 快速道路西向6.6公里處,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劉主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24、29頁),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警卷第6至12、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 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1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證人陳○○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 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6年4月21日 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被 告酒後駕駛與他車碰撞,業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非是。復 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 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後確定;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 ,本次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另被告雖稱 因工作需要應酬才喝酒,喝酒行為並非自願等語(審交易卷 第24、第36頁反面至37頁),然被告縱有因工作而需與客戶 飲酒應酬之需,本可安排酒後交通方式(如請他人代駕或搭 乘計程車等法),並無僅有自行酒後駕駛一途,再觀被告前 於98年間即因「在客戶住處飲用酒類」酒後駕駛而經本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0、33頁),是被告前有相類經驗,本 可預想應酬飲酒後之對應交通方式,然被告竟仍採取酒後駕 駛一途,此舉顯屬心存僥倖便宜行事,且將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風險轉由社會大眾承擔,其動機仍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且本次幸未致證人陳○○成傷,未釀巨禍,復與證人陳○○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物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審交 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建 築檢驗,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年幼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9、36、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起訴書第2頁)。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 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年,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 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 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 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 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最後1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係於106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與本案發生之106年4月21日,相距近3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另被告陳稱其現從 事業務工作,係因工作應酬需要而飲酒等語(審交易卷第24 頁),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名片1紙為佐(審交易卷第38頁 ),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 情狀,由此觀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 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多次酒 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大都因自認其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 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 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輛之



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時應 審酌之事由,尚無從逕以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情節,既經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尚非全然 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 性,又被告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後,應能知所警 惕,亦已有一段長時間及受刑之環境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 飲酒習慣,爰不併予宣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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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