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12號
KSDM,106,審交易,21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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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志能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7月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看見楊志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二聖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自遠方駛來,仍貿然迴轉,而楊志生亦疏未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時 速5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楊志生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因而撞擊余志能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側車身,楊志生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4×4公分皮下血腫、左肩肩峰鎖骨關節 韌帶損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足挫傷之 傷害。嗣余志能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志能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 楊志生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貿然迴轉,我有先看後方沒有車,才 慢慢轉過去,我覺得會發生這件車禍,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車 速太快,因為在告訴人前面有1輛機車有閃過去;依據撞擊 後我的貨車跟告訴人機車損害的程度,我認為告訴人的時速 一定超過4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經查:(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 5年7月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81號前時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二聖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4×4公分皮下血腫、左肩肩峰鎖骨 關節韌帶損傷、左膝3×3公分擦挫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足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 1至23頁),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要開出來駛入車道,結果被告是要迴轉,我閃避不 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於醫院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稱被告原本車頭向東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5號前開始往前滑行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告訴人當時有目睹被告駕車自



慢車道車頭朝東駛出繼而迴轉一情,應堪認定。是以,告 訴人既能目睹被告駕車自慢車道車頭朝東駛出繼而迴轉, 則被告所辯: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方迴轉云云,實有疑問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迴轉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前方 的另1台機車,也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但我想說距離還 很遠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所辯:有確認後 方沒有來車方迴轉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 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 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在看見其所稱告訴人前方之機車及告訴人之機 車後,仍選擇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時速超過40公里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 第4頁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然告訴人於醫院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自承當時時速為50公里,有上開告訴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且觀之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撞 擊後之車損狀況,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前輪後方鋼板凹陷, 致電池裸露,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嚴重一情,有 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復參以告訴人當時目睹被告駕車 自慢車道車頭朝東駛出繼而迴轉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車速甚快,方導致閃避不及,應認其於醫院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當時時速為50公里乙節,較堪採信。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足堪採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乙節,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是告 訴人於該路段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行駛,已屬超速,並因 而導致其發覺被告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已堪認定




(五)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楊志生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5月2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93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族 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之肇 事次因,然此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 被告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台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一情,業已認定如前 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小貨車 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難認具有悔意。又經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故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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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