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84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8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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