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蘇陳寶玉所有之簽單柒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陳寶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單 7 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簽單7 張,俱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警卷第3 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警卷第13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