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02號
KSDM,106,單聲沒,10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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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
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壹件、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全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仿冒NIKE 商標衣服3 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 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 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1 件及仿冒NIKE商標衣服3 件,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及NIKE產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40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俱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 仿冒NIKE商標衣服3 件,雖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上開商品係私 人物品,購買後要給小孩穿等語,且經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中敘明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扣案物品仍係他 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本案 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 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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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