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67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林子顯
甲○○
被 告 龎丹鴻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6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下同)3 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95年1月為止共計積欠206,320元未給付,其中19 9,348元另應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 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6,3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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