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松紋因周志峰積欠其債務未償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周志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周志峰 恫稱「就算這個時候你媽病了,我咧幹你娘,我一樣照三餐 親自去你家按門鈴,去跟你討這筆錢啦!」、「我絕對親自 去你家亂,而且我去的時候不會是我一個人自己去,我真的 『抓狂』的情況下,我會找我表哥,跟我堂哥一起去,他是 我的親人,我的堂兄弟、表兄弟,無話可說了吧」「警察不 敢怎麼樣,就算我在那邊大喊大叫,踹你就算我踹你們家門 ,踢你們家門,甚至一直按門鈴,給你們造成困擾了,講句 難聽一點警察來我也可以全身而退」、「你跟你媽他們,如 果還有臉繼續住在那邊的話,那你們還滿屌的,我絕對把你 們的名聲給搞臭」、「法律我是照走,走法律的情況下,黑 的我也是照走」、「不還嘛沒關係,你再不還嘛,然後給你 死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周 志峰,使周志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松紋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行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 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 27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警員覃陽明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錄音譯文2 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4頁反面)、本票影本2 紙(見偵卷第3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固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償 還,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然仍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任何對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其意 思形成自由,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核與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 分認定,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以刑法第305 條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復以 相同主張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先後2 次 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債務糾紛引起,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 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又因告訴人懼怕被告,因而雙方未 能就本案達成和解,且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 則均無違,應予維持。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