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4號
SCDM,105,簡上,34,201706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龍
      劉民欽
      羅應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蔡宗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5 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8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朝龍劉民欽羅應吉所委託,負責開怪手整地。三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民欽羅應吉指揮陳 朝龍開怪手,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劉 民欽、羅應吉與彭劉月英之夫彭雲祥所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將 彭劉月英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棚架與種植作物毀損,足以生 損害於彭劉月英。嗣經彭劉月英之子彭金鑑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龍劉民欽羅應吉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金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證人彭金鑑於警詢及檢 察官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 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不具「 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 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 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 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 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私 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 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勘驗該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已明揭 其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金鑑所為之現場錄音、錄 影蒐證及製作之手寫譯文11張,並非告訴代理人基於不法目 的,對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即被告已先行拷貝全部錄音內容預先聆聽,且聲請本院 於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其中部分錄音內容,核與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等對上開錄 音、錄影係其等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



執,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錄音、錄影及錄音譯文應得作為 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
四、除上述證人彭金鑑之供述證據外,以下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非供述 證據,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朝龍劉民欽羅應吉等3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由劉民欽雇請陳朝龍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陳朝龍辯稱:伊至現 場整地,並未見任何棚架、農作物,現場均係雜草及廢棄物 云云;被告劉民欽則辯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蚊蟲滋生,蛇 鼠橫行,受村長之央託,係出於維護公共衛生之意思,雇請 怪手陳朝龍去清除現場雜草及垃圾,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 被告羅應吉則辯稱:伊僅同意被告劉民欽去整地,當日伊在 鄰地拔草,根本未指揮陳朝龍之怪手,並無與渠等間有共同 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朝龍受被告劉民欽所託,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 30分許,在被告劉民欽羅應吉與告訴人彭劉月英之夫彭雲 祥所共有(劉民欽持分3 分之1 、羅應吉持分18分之1 、彭 雲祥持分9 分之1 )之系爭1025地號土地上開怪手整地之事 實,為被告3 人所是認,復有被告劉民欽所提出之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羅應吉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 份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916號卷【下稱104 偵5916卷】第34、41至42頁),此部份 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土地上告訴人彭劉月英所架設之棚架與種植之作物,係 遭被告陳朝龍於上揭時、地開怪手整地時所毀損,經證人即 告訴人彭劉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6、17歲在系爭10 25地號土地開始種菜,有搭設豆棚、絲瓜棚、瓠瓜棚,桶子 、畚箕等工具全都是我澆水用,當日劉民欽羅應吉先帶路 ,挖土機司機後面跟著,劉民欽羅應吉一直叫挖土機趕快 挖,警察到場時,羅應吉就閃在旁邊裝作在拔草,警察到現



場後,劉民欽才沒有再叫怪手挖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8 至12、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金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劉民欽羅應吉於103 年購買系爭土地, 先於鄰地屬於建地之1026地號土地建屋,因系爭土地為共有 地,我母親一直在系爭土地約3 分之1 部分種菜或作物,有 搭豬寮跟放農具,該處仍存在磚造平房的工寮。他們說「你 媽可以種菜,我也可以種草」,就占一部分共有地種草皮, 故104 年5 月9 日案發之日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爭議, 之前104 年2 月也是陳朝龍來整草皮,系爭土地現場有菜、 香蕉樹、草藥、鹿樹等、也有澆菜水桶、棚架。案發當日上 午7 時許,我母親說菜園被挖掉,我衝到樓上拍照後報警, 接著衝過去菜園叫開怪手的陳朝龍停下來,但陳朝龍不聽繼 續挖,現場劉民欽羅應吉用客語叫繼續挖、盡量扒、沒關 係,劉民欽羅應吉兩人都有指揮挖土機,他們買地時明知 系爭土地有一大片菜園,且挖土機已來過3 次,我說不要挖 他們說繼續挖,我就擋在挖土機前面。他們無預警來挖菜園 ,完全沒問過我們可否除草,我們之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 ,就系爭土地一部分他們整地,一部分我母親繼續種菜。距 案發半年之前他們整1026地號土地有垃圾、廢棄物堆到系爭 土地,把我母親芋頭壓死,當初也有報警。我有跟怪手司機 對話說不要挖了,我母親這邊有種菜、樹,但他都不理我, 因為劉民欽羅應吉在旁講說「盡量挖、盡量扒」,正常人 會停下來但他就一直挖,沒有詢問劉民欽羅應吉,我母親 到場時怪手還在繼續挖。被破壞的菜有芋頭、香茅、草藥、 鹿樹、甜菜、薑,還有一些水果例如橘子、椪柑、木瓜都被 挖掉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0 至199 、191 、198 頁),並有卷附證人彭金鑑提供之案發前後現場照片26張及 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手寫標註菜園、草皮、鐵門及彭劉月英 繞路路徑之地籍圖謄本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10 4 偵5916卷第58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26 至22 8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彭劉月英之指訴、證人彭金鑑 之證述,均以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且2 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棚架與種植作物遭毀損之同一事發經過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見所述應非虛妄,應是 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佐以其等證 述棚架與種植作物遭毀損,核與卷附案發前、後現場照片所 示之菜園作物、倒置老舊棚架、水桶等客觀情境相符,益徵 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外觀註記「羅應吉劉民欽雇挖土機毀損菜園」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第1部分:
《01:40~01:48 》【引擎聲,挖土機運轉中】 彭金鑑:停啦!停了喔,我跟你講喔(客語)。 《01:49~01:55 》【引擎聲,挖土機繼續運轉中】 某男子:往旁邊啦。
彭金鑑:不准施工喔,警察一下來喔。
《01:56~02:02 》【引擎聲,挖土機繼續運轉中】 某男子:盡量扒啦。
彭金鑑:不准給我施工喔。
《02:03~02:16 》【引擎聲,挖土機未停止,繼續運轉中】 彭金鑑:不准給我動喔,誰叫你挖的?誰叫你挖的? ⒉第2部分:
《08:00~08:10》
彭金鑑:裡面有菜也有草,沒有錯。對,因為我媽年紀大了 ,喔,沒有時間整理,對,太過份了。
⒊第3部分:
編號1 (檔案播放時間:23:48)說明:畫面中有一破損之 水桶及一些植物。
編號2 (檔案播放時間:23:51)說明:畫面中有兩個方形 籃子疊在一起及一些植物。
編號3 (檔案播放時間:23:55)說明:畫面中地上有鐵窗 架子及一些植物。
編號4 (檔案播放時間:24:01)說明:畫面中有一些倒地 斷掉之樹枝及一些植物。
編號5 (檔案播放時間:24:03)說明:畫面中有一個圓形 的籃子及一些植物。
編號6 (檔案播放時間:24:12)說明:畫面中有一破損之 水桶、一台挖土機、一些植物。
編號7 (檔案播放時間:24:10)告訴人彭劉月英:我跟你 講,這個圍牆那麼多垃圾,你還不要清到我這裡面來,你看 ,你看(24:18 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列 印資料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9 至132 、134 至138 頁 ),亦與其等所述被告劉民欽等3 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整地, 告訴人前往現場阻止後怪手仍未停止施工,並發生爭執之過 程等細節前後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代理人彭金鑑提供所攝案 發當日之現場照片20張、製作譯文11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 等在卷足稽(見105 偵5916卷第60至64頁背面、47至57、73 頁)。基此,已足認被告劉民欽羅應吉陳朝龍有共同為 本件毀損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所架設之棚架及種植之作物之犯



行。
㈣被告劉民欽及被告陳朝龍均辯稱現場並未見告訴人之棚架及 種植之作物,僅係雜草叢生云云,惟考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 提供系爭土地遭被告等整地前所攝得之照片(見105 偵5916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告訴人彭劉月英於103 年2 月 15日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至104 年2 月6 日系爭土地 上告訴人彭劉月英架設之棚架仍清晰可見其存在,再依卷附 案發當日即104 年5 月9 日所攝得之照片(見104 偵5916卷 第60至80頁背面)及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畫面,現場固然雜草 蔓生,惟仍可見傾頹之棚架、破舊水桶、堆置樹枝及部分植 物,而棚架、水桶等物長期放置於外經日曬雨淋,外觀陳舊 係屬平常,已足認現場應有告訴人所指之棚架與種植作物存 在。被告劉民欽固提出案發現場照片5 張、1 張(見104 偵 5916卷第29至33、本院簡上卷一第28頁)以證明現場雜草叢 生,惟被告劉民欽所提照片未顯示日期,無法顯見系爭土地 之全貌,且被告劉民欽係於103 年9 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 103 年10月3 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104 偵 5916卷第41至4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買土地 時就已知是持分土地,上面只有種一點點菜等語(見104 偵 5916卷第28頁),可見被告劉民欽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人種植蔬菜等作物之事實,而本件現場作物疏於照顧及雜草 疏於清除之原因,告訴人彭劉月英及證人彭金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係因被告劉民欽羅應吉等人於鄰地建物興建鐵門 後,告訴人因需繞路,較少前往系爭土地管理所致(見本院 簡上卷一第184 、191 、194 、卷二第19至20頁),是告訴 人彭劉月英既無就系爭土地之作物廢棄不予管理之意,系爭 土地上之作物仍為告訴人彭劉月英所有,被告劉民欽明知此 情,且已知悉告訴人仍欲繼續種植作物,其所為之整地行為 將會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作物,逕自認定現場作物及棚架為廢 棄物,執意為整地行為,即已構成毀損犯行,所為辯解,尚 難憑採。
㈤被告劉民欽固又辯稱係受村長及鄰居央託,基於公益考量, 整理系爭土地現場雜草,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 即村長葉豐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前面整排住戶 向我表示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及蚊蟲蛇鼠問題,我說這是私 人地,要看地主意願,有次遇到劉民欽羅應吉,告知他們 假設有整理的話,可順便解決村民問題,他們之間糾紛我不 懂,我只是解決村民問題,我並未說不管誰的地就先處理, 他們何時除草我也不知道,至系爭土地之持份,我有聽說彭 姓的有滿多人持份,後來劉民欽羅應吉也有買,我只是針



對雜草部分請求他們協助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206 至210 頁),則村長葉豐田僅是向劉民欽羅應吉基於 村長身分反映村民提出之問題希望協助解決,然而被告劉民 欽既事先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之持分地,並知悉共有人之一 之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等作物,未事先協調或 取得其同意,逕自僱用被告陳朝龍挖除告訴人先前種植作物 及棚架進行整地,即已構成毀損之犯意,被告劉民欽上開所 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陳朝龍固又辯稱告訴人到場後即停止施作,惟被告陳朝 龍前已曾受僱於被告劉民欽整理系爭土地之鄰地,已知告訴 人抗議垃圾堆置至告訴人菜園一事,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 用情況尚有爭執,應有所預見,且被告陳朝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怪手聲音很大,我本身有重聽,我不知道告訴代理人 彭金鑑到場做什麼、說什麼,所以我還是繼續做我的怪手挖 掘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24 頁),復依上開現場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彭劉月英、證人彭金鑑所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2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84 至185 頁),足 認被告陳朝龍於告訴代理人彭金鑑到場制止後,引擎聲仍未 立即停止,直至警察到場後才停止施作。被告陳朝龍辯稱告 訴人到場後即立即停止施工,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憑信。 衡諸常情,被告陳朝龍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場進行口 頭阻止,甚至以身體進行阻擋之舉動,理應立即停止施作並 向業主詢明原因、靜待後續糾紛處理,然被告陳朝龍仍依被 告劉民欽等人口頭指示下執意進行挖掘工作,依此,堪認被 告陳朝龍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陳朝龍所辯,難 認可採。
㈦被告羅應吉固辯稱當日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拔草,僅知被告 劉民欽雇請被告陳朝龍至系爭土地整地,並無與渠等間有共 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朝龍到庭作 證。惟查同案被告陳朝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現場 羅應吉沒有指揮我,有看到羅應吉在附近,但我在操作我的 怪手,不知他在做什麼,沒聽到有人叫我「盡量扒、繼續扒 」,因為怪手聲音很大,我本身有重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213 至215 頁),斟酌同案被告陳朝龍與本案有利害關 係,且受雇於被告劉民欽,其所為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羅應吉之認定,不足以遽信。經查,被告羅應吉係於 102 年5 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9 日登記不動 產買賣,係於103 年2 月15日前所購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佐(見104 偵5916卷第41至42頁),而由103 年2 月 15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上開土地明顯有人種植蔬菜,故被



羅應吉自應知悉上開土地有人種植作物之事實,且伊於偵 查中已坦認:伊知悉系爭土地為持分地,且知情劉民欽要去 系爭土地整地並表示同意(見104 偵5916卷第36頁背面), 是被告羅應吉難謂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態及爭執全然不知情 ,輔以同案被告劉民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羅應吉當時為何在場?)因為土地他也有持分。」、「問: (當庭撥放錄影光碟)是否有聽到羅應吉用客語說『盡量扒 』有。」、「(問:看起來羅應吉應該知情?)他是跟我講 說盡量扒。」等語(見104 偵5916卷第37、45頁背面),再 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見 104 偵5916卷第60至61頁)顯示,被告羅應吉自被告劉民欽陳朝龍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時起至告訴人到場阻止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為止,始終在場,甚至於警方到場後有向警 方陳述、說明之舉動,基上事證,已堪認被告羅應吉與劉民 欽有共同謀議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為系爭土地整地,挖 除告訴人先前種植作物及棚架整地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羅 應吉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礙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民欽羅應吉陳朝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渠等3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陳朝龍罰金 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劉民 欽、羅應吉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三、被告等之上訴意旨雖均辯稱並未為毀損行為云云,惟被告等 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種植之作物與系爭土地未分離之前,為 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屬「他人之物」,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劉民欽羅應吉於 案發當時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惟告訴人在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及架設棚架屬於現實佔有狀態,如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之管理有所爭執,宜循共有人協議或訴訟方式解決, 不容其中之共有人不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系爭土地現實佔有 狀態,意即本件被告劉民欽羅應吉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或取 得正當之執行名義,逕自指揮被告陳朝龍對於告訴人在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及架設棚架等現實佔有之狀態予以挖除變動, 仍難解免其等毀損他人物品罪責之成立。是此部份辯解,容 有誤解。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等 整地之行為該當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輕微,應無實 質之違法性云云,然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 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 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 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 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劉民欽羅應吉沒 有跟我協調過將菜園上的雜草除掉,他們經常要趕我不讓我 種,因我的菜園在他們蓋的房子旁,他們想要將我的土地搶 過去,房子比較好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頁),可見 被告劉民欽等人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狀管理已生爭執情形 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告訴人之作物及 棚架毀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所有權,被告等所侵害之法 益及行為並非極輕微,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辯護人雖舉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要旨,主張被告等人之 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不應繩之以法等語,惟該判例所舉侵占 之物品僅係空白信紙1 張,而本件損害之作物有芋頭、香茅 、甜菜等物,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原已架設之棚架亦可再 次為種植蔬菜之用,被告等人竟予損害,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難認極輕微,應認具備實質違法性,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要難憑採。被告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 ,具有實質違法性,亦堪認定。原審判決適用前揭規定,並 斟酌被告等3 人均無前科素行;被告劉民欽羅應吉與告訴 人彭劉月英之夫彭雲祥為土地共有人關係,未循合法途徑商 議上開土地之利用方式,竟雇請被告陳朝龍以怪手整地開挖 之手段,毀損其上告訴人彭劉月英所架設之棚架與種植之作 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等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刑度,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3 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判決上開量刑 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依前揭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 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