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塏
鍾俊傑
張伯瑋
陳計綸
陳峻瑋
林宥成
劉子安
蔡祐禕
劉少懷
蘇建裕
毛思捷
胡脩斌
莊仁志
李秉宸
顏瑋函
蔡雅雯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陳冠志
謝學承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
連偵字第21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63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癸○○、丑○○、丁○○、寅○○、辰○○、卯○○、戌○○、戊○○、庚○○、乙○○、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酉○○、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阮智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凱凱」)、申○○(綽號「鍾傑」)、己 ○○(綽號「和尚」)均為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人員。辛○ ○、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 4 年9 月1 日凌晨某時,一同前往享溫馨KTV (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聚會,並透過繽紛傳播經紀公 司媒介,由該經紀公司指派數名小姐,以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之代價,陪同在上址聚會唱歌。惟辛○○等 人認小姐抵達時間過慢,於電話聯繫中對繽紛傳播經紀公 司人員語多指責,詎申○○心生不滿,乃於同(1 )日4 時37分許,邀集子○○、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往上址KTV 欲與辛○○等人談判,雙方一言 不合,申○○、子○○、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KTV 店內之 60號包廂外,分持鋁棒及警棍等物毆打辛○○及午○○, 致辛○○受有枕部裂傷、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午○ ○則受有右前臂腫、左肘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二)癸○○、丑○○、丁○○、寅○○、辰○○、卯○○、戌 ○○、甲○○、戊○○、庚○○、乙○○、酉○○、巳○ ○、壬○○、未○○、阮智揚及牟善凱(通緝中)等人均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超速、逆向及 闖紅燈行駛(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 往來通行之危險,竟與少年莊○宇(87年生)、蔡○萍( 90年生)、蕭○嫺(89年生)、廖○成(87年生)〈少年 年籍均詳卷,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約10餘 部機車,共同基於飆車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8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本 館路交岔路口附近聚集,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壬○○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莊○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 蔽)搭載少年蔡○萍(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 改由少年蔡○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莊○宇)、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嫺(車牌 以錫箔紙遮蔽)、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智揚、牟善凱(通緝中)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係牟善凱於 104 年10月間向戊○○借用,原車牌號碼為567-TFC 號)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甲○○、少年廖○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酉○○、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巳○○,眾人集結後 即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再競駛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 苓雅區凱旋二路、英明路等路段沿路並有佔據快車道、壅 塞陸路而參與飆車行為,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 嗣警據報後會同巡邏員警執行取締,渠等竟加速蛇行竄逃 ,經警錄影蒐證,循線查獲。
(三)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宇 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飆車行為過程中,於104 年10 月28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德街 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甫起步,由徐榮蓉(丙 ○○配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 桿,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丙○○乃下車與莊○宇及蔡○萍 理論,詎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飆車行為之未○○、 阮智揚、少年莊○宇、蔡○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阮智揚持鋁棒、 未○○持木棒,少年莊○宇、蔡○萍則以徒手,共同毆打 丙○○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丙○○受有左外耳開放性傷口 、右眉毛上方擦傷、頭部外傷、左肩及上臂、後背及肩胛 骨間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少年莊○宇及蔡○萍所涉本件 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嗣警於104 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循線查獲未○○,並在 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未○ ○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木棒及鋁棒各1 支 ;再於104 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207 號
查獲申○○,並扣得鐘俊傑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 用之球棒1 支等物;另於104 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後棟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供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2 支、木棍1 支及與 本案無關之長鐵管1 支、皇后娛樂傳播公司名片2 盒、皇后 娛樂傳播公司宣傳單1 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子○○、申○○、己○○、 癸○○、丑○○、丁○○、寅○○、辰○○、卯○○、戌○ ○、甲○○、戊○○、庚○○、乙○○、酉○○、巳○○、 壬○○、未○○、阮智揚、同案被告即少年莊○宇、蕭○嫺 、廖○成、蔡○萍;證人即告訴人辛○○、午○○、丙○○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子○○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少 年偵字第2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申○○部分見高 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4728953 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7 至125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己○○部分見警三卷第110 至115 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癸○○部分見警三卷第1 至 15 頁 、偵一卷第21至23、61至62頁;丑○○部分見警三卷 第90 至105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丁○○部分見高市警刑 大偵九字第10570020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2至53頁、 偵一卷第97頁;寅○○部分見警二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 76頁;辰○○部分見警二卷第192 至194 頁、偵一卷第76至 77頁;卯○○部分見警二卷第180 至181 頁、偵一卷第77頁 ;戌○○部分見警二卷第204 至205 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 ;甲○○部分見警二卷第214 至215 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 ;戊○○部分見警二卷第119 至120 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 ;庚○○部分見警二卷第145 至148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至89頁;乙○○部 分見警二卷第237 至240 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酉○○部 分見警二卷第228 至229 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巳○○部 分見警二卷第247 至250 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壬○○部 分見警三卷第37至49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未○○部分見 警二卷第84至85頁、偵三卷第88至89頁;阮智揚部分見警二 卷第101 至102 頁、偵一卷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 ;同案被告即少年莊○宇部分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 第4至5頁;少年蕭○嫺部分見警二卷第58至60頁;廖○成部 分見警二卷第221 至222 頁;蔡○萍部分見警二卷第40至42 頁;辛○○部分見警一卷第30至34、38頁、警三卷第131 至 13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304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58至59頁;午○○部分見警三卷第138 頁、他字卷第 63至64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警三卷第140
至142 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44 頁反面)、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 第39至52頁)、飆車路線圖(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警一卷第39至52、64至83頁、 他字卷第26至37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 第41、44、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19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9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 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 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 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 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 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 年 度 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多部機車,以高速、 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逆向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 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子○○、申○○、己○○等3 人,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癸 ○○、丑○○、丁○○、寅○○、辰○○、卯○○、戌○ ○、甲○○、戊○○、庚○○、乙○○、酉○○、巳○○ 、壬○○、未○○、阮智揚等16人,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未○○、阮智揚等2 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癸○○、丑○○、 丁○○、寅○○、辰○○、卯○○、戌○○、甲○○、戊 ○○、庚○○、乙○○、酉○○、巳○○、壬○○、未○ ○、阮智揚等16人、同案被告少年莊○宇、蕭○嫺、廖○ 成、蔡○萍等4 人,與參與飆車行為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雖無證據證 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 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 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子○○、申○○ 、己○○等3 人,與參與傷害行為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未○○與 阮智揚、少年莊○宇、蔡○萍等4 人,與參與傷害犯行之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三)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戌○○、甲○○、庚○○、乙○○、壬○ ○、未○○為本件犯行時,固均已滿20歲,然而依少年莊 ○宇於警詢時稱,其經被告丁○○告知當日凌晨1 時,建 工、本館有飆車集結,當時被告丁○○搭載少年蕭○嫺、 少年莊○宇搭載少年蔡○萍,於深夜時分,臨時參與飆車 之車陣,渠等不認識已抵達現場集結之人,亦未打招呼等 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少年蕭○嫺、莊○宇、 蔡○萍等3 人當時雖未滿18歲,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丁○○、戌○○、甲○○、庚○○、乙○○、 壬○○、未○○與少年蕭○嫺、莊○宇、蔡○萍、廖○成 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知悉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 參與其中,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而查被告癸○○為86年1 月 8 日生、丑○○為84年12月8 日生、寅○○為86年3 月13 日生、卯○○為85年7 月8 日生、辰○○為85年7 月13日 生、戊○○為85年9 月7 日生、酉○○為86年3 月16日生 、巳○○為85年6 月12日生、阮智揚為85年8 月23日生, 有前開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審原訴字卷㈠第28、115 、121 、128 、131 、 136 、148 、158 、162 頁),則前開被告9 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與少年莊○宇、蕭○嫺、廖○成、蔡
○萍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年僅18 歲或19歲,均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亦不予加重,併此說明。(五)又被告未○○、阮智揚等2 人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申○○、己○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世,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辛 ○○及午○○之身體;未○○、阮智揚僅因細故糾紛,竟無 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 ;被告癸○○、丑○○、丁○○、寅○○、辰○○、卯○○ 、戌○○、甲○○、戊○○、庚○○、乙○○、酉○○、巳 ○○、壬○○、未○○、阮智揚等16人均正值青壯,僅為一 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 佔據快車道、壅塞陸路等方式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 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癸○○、丑○○、丁○○、寅○○、辰○○、卯 ○○、戌○○、戊○○、庚○○、乙○○、壬○○、未○○ 為駕駛者,參與飆車之手段及情節較重;甲○○、酉○○、 巳○○、阮智揚則為被載者,參與飆車之手段及情節較輕, 復念及被告等1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7頁),稍嫌過重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木棒、鋁棒各1 支,係被告未○○所有供犯 事實欄一、(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據未○○、阮智 揚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5、101 至102 頁、偵一卷第72至 7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扣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球棒1 支,係被告申○○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 ;扣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鋁棒2 支、木棍1 支,係被
告己○○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己○○供述在卷(警三卷第114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