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38號
KSDM,106,原交簡,3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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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良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漢民路與宮安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 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重良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 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 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 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已依法加



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於9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判 處拘役55日在案,復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等情,益見被告未 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 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 而需保持平衡之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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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