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33號
KSDM,106,原交簡,3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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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賢德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國 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與草衙二路,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被告吳賢德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 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原交簡字第2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 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 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 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除 前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



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4、97、101 年間已因酒駕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益 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 態,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 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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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