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潔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9612號、104年度偵字第19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9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潔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謝長潔為夜市彈珠台攤販,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兄弟 ,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 男)則為A 男、B 男之友人。謝長潔於民國104 年 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夜市」擺放彈 珠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因人力不足,明知A 男、B 男及 C 男均未滿15歲,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不等之報酬,分別僱 請A 男、B 男及C 男於例假日午後7 時至9 時許,在上開攤 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理攤位環境。二、又謝長潔平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該小 貨車)停放在上開攤位之禮物牆後方。其明知A 男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B 男、C 男均未滿14歲,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利用A男、B 男、C男至上開攤位工作時,藉機將A男、B男、C男叫至該小 貨車停放處,其隨後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坐在駕駛座上,違反 A男、B男及C男之意願,強拉A男、B男及C男之手靠近,並以 A男、B男或C男之手反覆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以 此方式分別對A男為猥褻行為2次、對B男、C男各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各行為對象、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謝長潔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於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後不詳時
間,給付1,000元予A男,由A男、B男及C男3人平分。嗣因C 男所就讀國小之老師發現C男身上帶有不明金錢,經詢問C男 始悉上情。
三、案經A 男、B 男、C 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A即C 男之法定代 理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 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 男、B 男、C 男為 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 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男、B 男、C 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年籍,及告訴人A 男、B 男、C 男就讀之學校均予隱匿 ,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 之認定,係指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 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 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 男、B 男、C 男、曾○凱及鄭○○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29頁反 面、第154頁正面),惟:
⒈查證人鄭○○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 有具結,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 人亦未釋明其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 男、 B 男、C 男、曾○凱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因未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然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B男、C男、 曾○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B男、C男、曾○凱於本院 審理中亦到庭經本院諭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就其 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證人 A男於本院審理時則經諭知具結且接受對質詰問,揆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 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再查,證人A 男、B 男、C 男就遭被告性侵過程等情,於警 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則多 表示為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A 男、B 男、C 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 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 證人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
是證人A 男、B 男、C 男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者,衡 諸證人A 男、B 男、C 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 相隔約2 年之久,而證人A 男、B 男、C 男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事發當時細節之證述,相較警詢時之陳述,亦較為模糊, 足見證人A 男、B 男、C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 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A 男、B 男、C 男於上開 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A 男、B 男、C 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自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故辯護人主張證人A 男、B 男、C 男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尚不足採。
㈢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9頁反面)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52 頁正面 至158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明知A 男、B 男均未滿15歲,仍以每次50元或 100 元不等之報酬,僱請A 男、B 男於例假日午後7 時至9 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5頁反 面至2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面,院卷第29頁正 面至30頁反面、第67頁正面),核與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一、國二時經朋友介紹去上開攤 位打工,我幫忙顧彈珠機台,有時候會幫忙收錢,薪水大約 是50元或100 元,打工完向被告領薪水。我在被告攤位打工 至少2次以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0頁,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B男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讀小學六年級時,經曾○凱及C 男介紹到上開攤位打工,幫忙把別人玩完的球撿起來放回去
。工作時間是每個星期天晚上7點開始。如果我全程在攤位 顧攤,薪水是100元,不然就只有50元,當天做完會跟被告 拿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3頁,院卷第112頁反 面、第117頁)相符,且有A男與B男104年6月30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 、A男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資料袋)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前揭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否認僱用C 男於例假日午後7 時至9 時許,在上開 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之事實,辯稱:我連C 男長什麼樣子都 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證人C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學五年級 至六年級間經朋友曾○凱介紹至被告攤位打工,我總共去顧 攤位2 次,每次都是星期日晚上7 點到攤位,顧到9 點離開 。客人玩完球把球丟在彈珠台,我會幫忙把球收好裝在籃子 裡面,也會顧彈珠台。顧完攤位被告會給我錢,每次50元。 我、A 男跟B 男一起在上開攤位打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54頁,院卷第71頁、第76頁正面至 77頁正面)。且據證人A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是曾○凱先去上開攤位打工,接著是我跟C 男,最後是B 男。被告除了請我跟B 男顧攤位外,還有請C 男跟曾○凱顧 攤,我跟B 男去上開攤位時,有看到C 男在顧攤等語(見偵 卷第90頁,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B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中證稱:一開始是曾○凱先去上開攤位打工,接著 是A 男跟C 男,最後是我。被告除了請我顧攤位以外,還有 請A 男、C 男、曾○凱顧攤。我們會一起去攤位,如果人太 多的話,有些人就要先回去,但我們都會在旁邊等到工作做 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3頁,院卷第113 頁);證人 曾○凱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跟一個朋友問被告可否在上開 攤位幫忙,被告說可以,當時我跟A 男、C 男在一起,我問 A 男要不要一起去,A 男就回家問B 男,B 男也說要一起去 ,後來A 男、B 男在上開攤位幫忙。有一次我和C 男過去夜 市找A 男、B 男,被告因為人手不夠,就問C 男要不要幫忙 ,C 男至少在上開攤位幫忙兩次,C 男會幫忙被告把球撿回 來讓下一個客人可以投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C 男有在上開攤位打工,因為是我找C 男去的 ,我也會在上開攤位幫忙弄東西。我印象中C 男會在上開攤 位撿球,C 男撿過很多次,不是只有1 次而已,時間也有超 過1 小時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正面)。 而證人A 男、B 男與曾○凱就A 男、B 男、C 男至上開攤位
打工之順序一情,陳述雖有不同,然其等就C 男確實有在上 開攤位打工幫忙之事實,證述核屬一致,且可與證人C 男前 開陳述在上開攤位打工之情節勾稽相符,足見證人C 男證稱 其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打工等語,洵非憑空捏造之詞, 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C 男及曾○凱前開所述可知C 男非僅在上開攤位顧攤1 次,證人曾○凱尚且證稱被告係主 動詢問C 男可否至上開攤位幫忙等語,可徵C 男並非僅係偶 然、隨性至上開攤位協助被告看顧上開攤位,而是經被告主 動邀約後,始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工作,則被告辯稱其 不知道C 男之長相等語,顯屬有疑。且若被告陳稱其不認識 C 男等語為真,則被告與C 男平日應無任何往來,實難想見 C 男有何杜撰其受僱於被告此一情節之動機。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凱雖 於偵查中證稱:C 男去上開攤位找A 男,沒有在那邊打工, 但他也會幫被告做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C 男有在上開攤位打工,C 男沒有 跟被告約定薪水怎麼算或要做幾個小時,被告也沒有給C 男 薪水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惟證人曾 ○凱就C 男是否有在上開攤位「打工」一情,前後證述已然 不符。且證人曾○凱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A 男、B 男只是 在上開攤位幫忙而已,他們跟C 男幫忙做一樣的事情,他們 也沒有領被告給的薪水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 正面)。然A 男、B 男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協助被告整 理攤位,並領取被告給付之報酬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 且與證人A 男、B 男所述相符,已堪認定。衡以證人曾○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為11、12歲之學齡兒童,智 識能力尚未臻成熟,又無社會歷練之經驗,可見其對於「工 作」意義之判斷及描述,與一般社會認知之定義尚有所差距 ,。則證人曾○凱所為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陳述,非無誤解「 打工」及「薪水」之意涵之可能,自不得率以證人曾○凱前 開證稱C 男沒有在上開攤位打工、沒有領被告薪水等語而否 定C 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不認識C 男,並未僱用C 男等語,核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間,以每次50元 或100 元不等之報酬,僱請A 男、B 男及C 男於例假日午後 7 時至9 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 理攤位環境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二之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猥褻A 男、B 男、C 男之
犯行,辯稱:我有拉過A 男、B 男的手,但並沒有拉他們的 手摸我的生殖器。至於C 男,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且A 男 、B 男、C 男說是在攤位後方的該小貨車處被侵害,我如果 真的這麼做,前面客人由誰顧?況且廁所就在旁邊,我何必 選在車子旁做這件事?A 男、B 男可能因為我曾經罵過他們 而挾怨報復我,且又為幫C 男掩飾其身上多出來的零用錢而 說謊。另外,A 男只有來上開攤位工作過1 次等語(見院卷 第157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㈠A 男證述遭被告侵害之 過程、時間長短、有無反抗等情,內容差距過大。且A 男若 已遭受第1 次侵害後,難以想像A 男會再繼續前去上開攤位 打工,甚至讓B 男及C 男到上開攤位工作。㈡B 男證述遭被 告侵害之時間也有落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是遭被 告撫摸生殖器等語,而與先前證述遭被告拉手撫摸被告生殖 器一情,顯然有重大歧異。㈢C 男就其遭被告侵害時有無反 抗一情,前後所述不符。且C 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遭被 告侵害時,A 男、B 男在場,並試圖將C 男拉走,顯然與先 前所述不符。㈣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是在隱密且與外界隔絕之 場所,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A 男、B 男、C 男為任何侵害行 為。㈤證人A 男、B 男、C 男證詞顯有瑕疵,且無其他可資 補強事證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僱請A 男、B 男及C 男於例假日午後 7 時至9 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 理攤位環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查獲之過程,緣C 男所就讀學校之師長發現C 男沈溺網咖,發現C 男身上零用 錢特別多而詢問C 男緣由,並介入輔導後,C 男始告知其與 A 男、B 男均遭被告拉手撫摸生殖器,被告事後並給付1,00 0 元給A 男,由A 男、B 男、C 男平分,本案始因此曝光等 情,業據證人郭○○、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A 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 第52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第89至90頁、第92頁 正面,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正面),且有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彌封資料袋);且被告對其曾交給A 男及其友人共1,000 元 一情,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偵卷第34頁、第 101 頁,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 ,足堪認定。 ㈡被告對A 男、B 男、C 男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強制猥褻 事實,業據證人分述如下: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方式對A 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4 月5 日晚上7 點多,被告把我叫 過去該小貨車駕駛座,被告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摸他的生 殖器,而且他已達到勃起高潮,他的生殖器有變硬,我當時 有反抗且說「幹嘛這樣」,但他一樣持續強拉我的手反覆觸 摸他的生殖器,並表示「弟弟,你有沒有看過A 片,1 天打 幾次手槍」。被告力氣比較大,我很難掙脫,後來因為我一 直反抗硬拉,被告才停止,時間大約2 至3 分鐘,當時有一 個朋友站在禮物牆隔著縫隙看。第2 次是在104 年4 月26日 晚上6 點多,被告一樣要我去該小貨車駕駛座,他拉鍊一樣 有拉開,並用他的左手拉我的右手撫摸他的生殖器,直到他 的生殖器有變硬,勃起高潮,我有跟他說「不要再這樣」, 而且我不斷掙扎反抗,被告就放開我,時間約2 至3 分鐘, 當時B 男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隔著窗戶看,另外兩名朋友站 在禮物牆,隔著縫隙看。事後我覺得很不舒服,有跟其他同 樣在上開攤位打工的朋友討論,發現我不是唯一受害者。我 也有看見B 男跟另一個朋友被侵害的過程,我們因此討論離 職,並一起向被告表示不想在那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 至 1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 去車頭找被告領錢時,手就被被告抓去隔著褲子摸他的生殖 器,我沒有抵抗,被告自己把手放開。第二次的情形也是一 樣,我隔著褲子摸到被告生殖器2 、3 秒,他一開始拉的時 候有用力,我摸到他生殖器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我就把 手甩掉跑開,這次B 男應該知道。但他有沒有看到第一次發 生的經過,我就不知道了。我在警局時做的陳述比較清楚, 當時記得比較清楚。B 男曾經跟我說過他被被告侵害的事, 那時我已經被侵害過1 次了,C 男也有說他發生一樣的事情 ,當時學校老師還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0至 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被被告侵害2 次,第1 次是在領薪水時,被告問我有沒有看過那種影片,接著就拿 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的臉當時有面向被告,被告褲子 拉鍊是拉上的,時間過了多久我記不起來,但我當時有反抗 並甩開手,B 男好像有看到。第2 次一樣是在領薪水時,被 告要拿錢給我時,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想不起來這 次我有沒有反抗的動作,也不記得有誰在場看到。我之前說 有摸到被告的生殖器且硬硬的,是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是直的 突出來,而不是大腿等語(見院卷第106 頁108 頁、第110 頁)。觀諸證人A 男前後所述,就被告如何強拉其手撫摸被 告勃起之生殖器之過程,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C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4 年4 月19日晚上約6 點
,我被老闆拉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在這之前,我看過被告對 A 男做同樣的事,一樣是在禮物牆後面,被告坐在方向盤位 置,A 男站在旁邊,車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3頁,院卷第74頁)。衡以證人C 男陳稱係於104 年4 月19 日晚上約6 點時遭被告侵害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 頁),則證人C 男前開所述應係見聞A 男第1 次遭侵害之過 程;另證人B 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該小貨車副駕駛窗戶 外,有看到A 男被被告手拉過去,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當時 天色黑,我看不清楚被告做什麼,我就去問A 男,A 男說他 跟我一樣,他被被告拉手去摸被告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侵害A 男的經過 ,被告有問A 男有沒有看A 片,但我忘記後來被告對A 男做 什麼動作。我當時站的位置離A 男很近,只是被告沒看到等 語(見院卷第115 至116 頁),均與證人A 男前開證稱其受 害經過有他人見聞等語相符,而其等證述所經歷之情節亦可 相互參照勾稽,顯見A 男、B 男、C 男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 高,可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 方式對B 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B 男於警詢時 證稱:104 年4 月12日晚上6 時許,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講, 要我到該小貨車那裡,他坐在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旁邊, 駕駛座的門打開,被告要我靠近他一點,被告違反我的意願 ,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並把拉鍊拉開,用我的手來回 撫摸他的生殖器,使其達到高潮勃起、變硬,過程大約20秒 。我覺得不對勁,便將手抽掉離開。我被侵害的過程有被A 男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有事要跟我講,要我到該小貨車那裡,他坐在駕駛座,門打 開,我站在駕駛座外面,被告就拉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的生 殖器。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就拉我的手放在他的生 殖器上,我就縮手、跑掉,過程大約3 秒。我不記得被告生 殖器是否硬硬的,不知道被告褲子拉鍊有沒有拉下來。事後 我有跟A 男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B 男遭被告強迫撫摸 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院卷第109 正面)。 堪認證人B 男對於如何遭被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之 基本事實,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受侵害過程,亦有證人 A 男之見聞可資佐證,非無可信。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 方式對C 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C 男於警詢時 證稱:104 年4 月19日接近晚上6 時許,被告要我過去該小
貨車旁,他強拉我的手,自己坐到駕駛座上,讓我站在駕駛 座車門旁邊。被告用他的左手強抓住我的右手來回撫摸他的 生殖器,他的褲子沒有脫下,拉鍊沒有拉下,可是我的手有 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變硬。我有跟被告表示我要離開,但 被告還是強拉我的手撫摸生殖器,並叫我靠近點。我試圖把 我的手拉開,但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反抗。被告拉我的手 去撫摸他的生殖器,過程約有3 分鐘。後來B 男從該小貨車 後面靠近,被告便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該小貨車外面,被告在車子裡 面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1 次,他的力氣沒有非常大力, 我想把手伸回來,但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要離開。被告拉我的手時,我有看到B 男走過來,我就大力 把手抽過來。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我覺得不舒服,所以我 就不想再去上開攤位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去車上並叫我過去,他說要跟我交代 工作。我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 器,我的臉沒有面向駕駛座,但我有感覺我的手是摸到被告 的生殖器。我有試著掙脫,且A 男、B 男也有看到,後來我 自己掙脫開來,事後也跟A 男、B 男說這件事情,發現他們 遭遇跟我一樣。發生這件事後,我就沒有再去上開攤位顧攤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2頁正面至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 77頁);核與證人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C 男遭被告侵害的事情,我有親眼看過等語(見警卷第8 頁, 院卷第109 正面)。而證人B 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曾○ 凱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窗戶外,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的位置 ,並把C 男的手拉過去。但當時天色太黑,我看不清楚被告 做什麼事。後來我跟曾○凱去問C 男,他就說跟我一樣被被 告拉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其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應該也有看到C 男被被告侵害的過程,但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曾○凱於偵查中 證稱:C 男在上開攤位幫忙的最後一次,我跟C 男回家的路 上,C 男有告訴我被告在該小貨車那邊,拉他的手去摸被告 的重要部位。當天晚上我也有看到被告跟C 男在該小貨車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證人C 男就被告如何強拉其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過程,前後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 有證人A 男、B 男、曾○凱證述見聞C 男遭被告侵害之經過 ,可堪佐證,是證人C 男所述,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 甚高。
⒋又A 男、B 男、C 男於遭遇上開情事後,即相互告以對方, 並曾向曾○凱透露此事一情,業據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稱:
我被被告侵害後覺得不舒服,有與其他在上開攤位打工的朋 友討論過,我不是唯一受害者,故夥同其他人向老闆表示不 想再繼續工作,我們跟被告說「我們被你這樣用很不舒服, 不想做了」,被告說「只是好玩而已」,我聽了真的很不舒 服,他便拿1,000 元給我們分,感覺像是當作我們幫他撫摸 生殖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曾 經一起討論過,C 男說他發生一樣的事情,當時學校老師還 沒來跟我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又證人B 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過A 男、C 男被被告拉手,所以我 跟曾○凱問過A 男、C 男(偵查筆錄記載為0000甲00000 0即 B 男,應屬有誤),他們都說他們跟我一樣被被告拉手去摸 生殖器。後來我們跟被告說不想要再打工之後,被告拿1,00 0 元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94頁);證人 C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被告侵害後,我有跟A 男、B 男講過。後來A 男、B 男說去找被告要錢,我陪他們一起去 等語(見院卷第75頁正面、第77頁);證人曾○凱則於偵查 中證稱:C 男在上開攤位幫忙的最後一次,我跟C 男回家的 路上,C 男有告訴我當天被告在該小貨車那邊,拉他的手去 摸被告的重要部位。C 男沒去上開攤位後,我去找過B 男, B 男問我C 男有沒有跟我說過什麼,後來B 男就說他之前也 被被告拉手去摸被告生殖器,他一直想把手抽回來,但被告 還是一直拉他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B 男還說A 男、C 男 也一樣被被告拉手去摸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 堪以認定。可見證人A 男、B 男、C 男在各自經歷遭被告侵 害之事件後,均曾以個人之經驗探詢他人是否同樣遭遇相同 情節,並非聽聞他人陳述後,始虛構個人受害之經歷以附和 他人之詞。況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在A 男、B 男、C 男平分 被告給付之1,000 元後,經C 男師長發現C 男身上攜帶異常 數額之零用錢後,C 男始陳述A 男、B 男、C 男一同遭被告 侵害之情節,業如前述。而A 男、B 男、C 男既係在收受被 告給付之1,000 元之前,甚至遠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將個 人受害之經過,分別透過不同之方式告以他人,亦徵證人A 男、B 男、C 男前開證述之受害經過,並非其等事後共同商 議、勾串以陷害被告之詞。且衡以證人A 男、B 男、C 男證 述被告是在該小貨車駕駛座強拉其等之手以撫摸被告勃起之 生殖器之經過,無論是被害地點、被告之加害手段,其等證 述之情節如出一轍,如非證人A 男、B 男、C 男確實親身經 歷而有此受害經驗,實難想見人A 男、B 男、C 男竟會不約 而同陳述相同之被害事實,在在足以確信證人A 男、B 男、 C 男之指述並非出於虛構,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 男、B 男、C 男為 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 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 查:
①證人A 男、B 男、C 男前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經歷時,就受 害時間長短、被告褲子拉鍊是否拉上、被告生殖器是否為勃 起狀態,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處,或者於事後改稱不清楚、 不記得之情形。惟查,證人A 男、B 男、C 男就本案被害地 點、被告之加害手段此一重要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並無實 質差異。且衡以常理,性侵案件之被害人面臨突然而至之侵 犯時,應係處於不知所措而驚慌之狀態之下。加以A 男、B 男、C 男遭侵害之時間約係於晚上6 、7 時許,天色已幾近 昏暗。再佐以侵害行為之短瞬、事發之匆促,自難強求證人 A 男、B 男、C 男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而陳述如一。 再者,本案經曝光後,證人A 男、B 男、C 男於104 年5 月 間接受員警詢問,而相隔1 年之時間後始接受檢察官訊問, 直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距其等指訴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間隔2 年之久,是其等就案發當時之感 受本即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化,而記憶也隨之混淆不清的情 形,是證人A 男、B 男、C 男就受害時間長短、被告褲子拉 鍊是否拉上、被告生殖器是否為勃起狀態等節,陳述縱非全 然一致,仍在可堪理解之範圍。另證人A 男、C 男就遭被告 侵害時,有無反抗或表示拒絕一情,前後陳述看似不符。然 綜觀A 男、C 男歷次證述所表達之情節不外乎:被告突然強 拉其等之手,而其等確有試圖將手抽回或甩開,然其等之力 量難以與被告抵抗等情,此應足以認定A 男、C 男確實有抗 拒之事實,可認A 男、C 男就該等部分前後證述亦屬一致。 而其等陳述前後之差異,或係因感受或記憶淡化致發生前開 似有前後參差之情形,要難執此瑕疵即全然推翻證人A 男、
C 男之全部陳述而不予採信。
②又證人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被告強拉手去撫摸被告 生殖器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的生殖器等 語(見院卷第114 頁),顯然不符。惟查,證人B 男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距其陳述受侵害之時間,業 已間隔2 年之久,本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始終如新。相較於其 接受員警詢問時,僅距離案發時間約1 個月之期間,顯見其 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B 男經本院再次訊問時 即改稱:我忘記到底是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或是被 告摸我的生殖器。因為時間久遠,有些記憶會模糊,我在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講的比較清楚,陳述的事是真實的等語 (見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正面),足見證人B 男確有 記憶不清之情形。加以證人曾○凱前開證述其聽聞證人B 男 告知被告強拉其手去摸被告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 ),與證人B 男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徵證 人B 男在案發之初之記憶確實較為深刻,且亦與證人A 男前 開證稱其見到B 男遭侵害之證詞互核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仍屬可信,尚難以此前後陳述不符之瑕疵而逕認 證人B 男前開證述全屬不實。另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侵害時,A 男、B 男都有看到,當時他們都有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