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號
KSDM,106,侵訴,2,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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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江南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91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以下 稱甲○)之外公(已歿)係熟識之好友,與甲○之外婆即代 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亦相識,甲○平時與乙女同住 在高雄市仁武區(真實地址詳卷),丙○○則自甲○出生前 即時常至上開處所拜訪甲○外公,於甲○外公過世後亦時常 前往甲○上開住處。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 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以每個月2 次之頻率(104 年9 月 間僅計算104 年9 月10日1 次,總計29次),至甲○上開住 處,佯稱要帶甲○外出買東西,並利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之機會,將甲○載往國道10號橋下6K+247柱子前,在 其自用小客車內,徒手將甲○之衣服脫去,違反甲○之意願 ,撫摸甲○之胸部或下體,及以陰莖插入甲○生殖器或甲○ 之口腔內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並喝令甲○不得向他人告 知此事;且於前開期間之104 年1 至2 月間某1 次,甲○因 丙○○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懷有身孕,嗣於104 年9 月間,乙 女察覺甲○身體有異,帶甲○至醫院檢查,始知甲○當時已 懷孕7 個月,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所為本 件犯罪事實,其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 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是本件除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認定 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對甲○為3 次猥褻行為,及使甲○懷孕生子 等事實,然其供詞反覆,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辯稱:與甲 ○發生3 次性關係,都是甲○主動要求,地點也是由甲○指 定的,甲○或乙女都會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錢、要求我幫她 們買東西,我不能拒絕或不接電話,否則他們會很兇、甲○ 還會打我;甲○會看色情影片,並要求我跟他做夫妻的事, 但我會早洩、無法勃起,一下子就結束了,也沒有插入的行 為,3 次都是如此,不知道甲○為何會懷孕等語(本院侵訴 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 間、次數、違反意願等均有錯誤,且甲○就每個月出去2 次 乙節,先稱係不一定發生,又稱每次都有,有用嘴巴,而就 發生之頻率、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且若有違反其意願,不 可能逼甲○張嘴及把陰莖放進其嘴巴,且第一次後還持續跟 被告出去,甚至主動要求被告載她出去,所述不實;且甲○ 與被告間已有感情,絕非強迫甲○出去、逼她發生性關係; 並請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長達1 年多,非單純加害人與被 害人的關係,且已知悔悟,乙女並接受被告之下跪道歉及和 解、原諒,盡力彌補所造成之錯誤,且其年事已高,一時失 慮犯錯,請求從輕量刑,及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斷本件之次數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與甲○、乙女之關係,被告知悉甲○係 未滿14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每個月2 次之頻 率以自小客車載甲○出去買東西及將車子停在國道10號橋下 ,曾有3 次於車內對甲○為撫摸及猥褻行為,甲○因而懷孕 生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甚明,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 10月7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9024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82435號鑑 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就被告有無違反甲 ○之意願、次數為何、有無性交行為等事實,認定如下。 ㈢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多次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 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每次出去都 一定會強迫我發生性關係;第一次他把車開到橋下,就開始 亂摸我下體、胸部,原本我在後座,他在前座,被告從兩個 前座中間穿過到後座,車門是鎖住的,被告叫我脫光衣服, 我說不要並掙扎、推他或打他肩膀,被告硬是要,他也有脫 光他自己的衣服,然後將陰莖放入我的陰道時有變硬;我曾 咬他右手大姆指接近手腕處,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9 月10日 是新生訓練,這次也有說不要,打他肩膀、用手推他;被告 有說不可以告訴乙女等語(偵卷第15至16、19、20頁、本院 侵訴卷第58、60至61、63至65頁)甚為綦詳,並與證人乙女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曾表示不要與被告出去,我 說沒關係,阿公要帶妳去買東西就跟他去,我講完後甲○就 沒有再說不要,沒注意到甲○有無異狀,記得有一次甲○約 6 年級,與被告出去回來時,我問怎麼那麼久,但甲○沒有 回答就去洗澡,說她累了要睡了,當時才約10點半;被告曾 打我的手機找甲○,我把手機拿給甲○後,甲○問被告要做 什麼口氣不好,我跟甲○說被告是出於好意叫她不要這麼兇 ;甲○與被告看來就像阿公與孫女,不像男女朋友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70頁),互核並無杆格之 處,且證人甲○就相關情節及過程之敘述,亦無顯然悖於常 情之處,應非子虛。
2.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甲○為國小五、六年級約12歲之兒童, 不知射精及自慰等性知識為何義、未看過色情片,對於性行 為僅有粗略之認知,暨其知悉重要部位為個人隱私不可讓他 人碰觸,且於遭侵害過程中感覺到很痛等情,除經證人甲○ 證述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本 院侵訴卷第57頁反面、60頁、偵卷第20頁、偵卷第70頁), 顯見其對於性自主意識屬懵懂階段,並認為性行為會令人不 舒服,復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甲○與被告有交往之情;佐以 前揭證人乙女所述,甲○曾拒絕與被告出去、對被告之口氣 不好、兩人像祖孫不像男女朋友等情綜合觀之,甚難認才國 小五年級之甲○會自願與祖父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從而,



被告將甲○載至事實欄所載之國道10號公路橋下,且在密閉 空間之車內,被告挾其體型之優勢對甲○為性交行為,甲○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產生不愉快、不舒服之感覺,縱以言語、 推、打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思,亦無從抗拒被告,自難認被 告與甲○所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其意願。是被告空口辯稱甲 ○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既違反常情,亦與甲○、乙女 之證述不符,委無足採。
3.又甲○於初次遭被告侵害後,何以得由被告以每個月2 次之 頻率,遭被告繼續侵害等節,證人甲○證稱:若有缺少東西 或文具,不會找乙女或阿姨,因為他們都沒有錢,就只能靠 被告買給我,故雖然希望被告帶去買東西,也不喜歡被告所 做那些事,且不敢告訴乙女此事;不知道是否該原諒被告, 除本案外,被告對其很好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0頁反面、67 至68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及證人乙女證稱:甲○很乖, 知道家裡經濟非寬裕,平日很節儉,不會亂花錢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72頁反面),佐以甲○若對被告口氣不佳,乙女均 會加以指正,亦經證人乙女前揭1.證述甚明。是被告為甲○ 祖父母之好友,為祖父級之長輩,且對甲○、乙女之家庭頗 為照顧,經常帶甲○前往購買物品,以致甲○對被告有一定 之經濟上依賴,再參甲○平日本即屬於貼心而乖巧之兒童, 服從長輩之管教,又經被告對其恫稱不可以告訴乙女。堪認 甲○因本案而處於複雜之家庭關係及心理狀態之下,依其個 性、年齡及智識程度,自我保護能力本即有限,復為兼顧大 局及擔心畏懼之情形下,長期隱忍而使被告有機可乘;此情 亦與本案遲至甲○懷有7 個月身孕後才被發現,甲○至此始 供出被告等客觀事實相符。是甲○因自身能力不足,而致遭 被告違反其意願,侵害長達如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堪信屬實 。
4.至甲○目前雖未發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觀甲 ○之個性較為內向,面對此事件所採取的方法多為避談及壓 抑,仍有低估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等情,亦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838200 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並與證人乙女所述甲○平時 就不太喜歡講話,且均避談此事,放學回家都自己關在房間 裡等情相符(偵卷第18頁、本院侵訴卷第72及73頁反面), 再參甲○遭被告以每個月2 次之頻率長期侵害,至被發現懷 孕時,仍不願說出,終因乙女以喝農藥威脅,始供出被告等 情(偵卷第18、21頁),堪認甲○之個性堅強且高度壓抑自 己,從而,雖未發現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尚不 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




5.至被告空口以前開情詞置辯,所辯情節荒謬,且與前揭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所示甲○內向、沈默、壓抑之性 格大相逕庭,復與證人甲○、乙女之證述相左,已難採信。 且查,依甲○之年齡,若確有主動積極尋求性行為對象之情 ,當不致選擇祖父高齡之輩,況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智識 程度,豈有無法處理甲○對其無理要求之能力。至辯護人所 稱甲○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然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其 陳述本即不如成年人完整而充分,囿於訊問過程中訊問者之 訊問態度、是否詳盡、有無耐心而有別。而甲○於偵查中雖 稱被告係每個月2 次帶其外出,有時沒有插入陰道;至本院 審理中時,始進一步說出若沒有插入陰道那次,會進入口腔 等陳述,經核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雖未盡完善,然尚稱一 致,且無礙於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擷取甲○片段或 不完整之陳述,指摘其前後所述不一,顯屬誤會。 6.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無訛。 ㈣關於次數之認定:
1.證人甲○就被告最後一次之侵害行為及頻率,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9 月10日,第一次 是在五年級時發生的,每個月2 次帶我出去,每次都強迫我 發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15至16、19至20頁、本院侵訴卷第 59至60頁);然觀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警詢所述第 一次性侵時間是102 年7 月,是否正確?」甲○答:「我現 在忘記了」,另檢察官問:「從102.7 月到104.9 月間被告 有否其他次性侵?」甲○答:「有,多久一次不記得了。」 等訊問過程(偵卷第19、20頁),顯見甲○就被告第一次犯 行,始終證稱係於國小五年級開始,而其於偵查中所為第一 次是在102 年7 月間之陳述,則係依循檢察官之詢問所為之 回答,衡以一般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實際年月未必能清楚記憶 ,然就事件發生之情境或階段,則較為清晰之常態,堪認甲 ○就其係於五年級開始遭被告性侵乙節記憶清楚明確,然就 時間究係何年何月則無法記憶。
2.是甲○至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第一次是在國小五年級下學 期整個學期都結束了,要開始放暑假時,之前所稱五年級是 指五年級結束準備升六年級的暑假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卷第 61頁反面、66頁),是堪認其所稱國小五年級係指升小六之 年度,則依被告最後一次性侵甲○之時間,係於小六剛升上 國中一年級之104 年9 月10日新生訓練之日推算,小五升小 六之暑假開始,應係前一年即103 年7 月甚明。是其前於偵 查中,依循檢察官之推論係自102 年7 月開始所為相應之陳 述,顯屬誤會。




3.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係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10日 止,以每個月2 次之頻率,每次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其 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且自103 年7 月起至10 4 年8 月止共14個月,則每個月2 次加上104 年9 月之最後 1 次,被告之侵害行為,共達29次;復依甲○於104 年9 月 間已懷孕7 個月之客觀事實,而認甲○係於104 年1 、2 月 間某次,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懷孕,均堪認定。 ㈤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利 用乙女之信任及甲○年幼可欺,於載甲○外出時,經甲○明 確以言語、動作表示拒絕之意,而仍違反甲○之意願與之為 性交行為達29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9次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而被告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有對其為親吻 或擁抱、撫弄性器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9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過半百,並身為甲○之長輩、乙女之友人,竟 見甲○個性乖巧又年幼可欺,而無足夠反抗或保護自己之能 力,而利用提供經濟協助之機會及乙女對其之信任,多次帶 甲○外出,違反甲○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並因而 使甲○懷孕生子,對甲○之成長過程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將影響將來身心及性觀念之健全發展,至為可議。而其除 於73年間因妨害公務遭處罰金刑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侵訴 卷第6 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與乙女達 成和解,固已相當程度彌補甲○之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飾詞狡辯,並將自己之過錯全部推卸給甲○,反稱係遭 甲○引誘及強迫發生關係,顯見毫無悔悟之心;復綜合考量 其自承為國小畢業,現在務農或做臨時工,臨時工日收入約 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目前與太太同住,有兩個小孩及1 個3 歲的孫子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其所實施之強制力手段程度、與甲○ 平日之關係,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而甲○所受創傷經 壓抑後,雖不明顯,然對其幼小心靈之創傷不可謂之不鉅,



並就其中104 年1 、2 月間其中1 次導致甲○懷孕生子,不 得已將所生子女出養等一切情狀,就其導致甲○懷孕該次之 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其餘28次強制性交犯 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本罪之罪質相同、所 侵害之法益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罪加成之效果,暨各罪之 犯罪時間合計長達1 年多,至被害人懷孕始終止,其對於法 秩序之破壞程度、自身之惡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強制性交犯行 外,另自102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亦有對甲○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共計24次(起訴書記載53次,扣除經本院認定 之29次後,尚餘2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係涉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採 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依據 。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稱忘記確實時間, 惟可清楚記憶是五年級,即依甲○至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係 在五年級下學期結束的暑假,而依此推論結果,被告最初侵 害甲○之時間應在103 年7 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壹、 二、㈣所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嫌,顯屬誤會,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爰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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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