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8號
KSDM,106,交訴,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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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少堂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
字第15739號、104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少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藍少堂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鈺惠,沿高雄市大寮區台 29線(縣 市合併前為21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98.5公里路口處,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速限行駛且疏 未注意減速即向前直行,適有蔡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蔡林玉沿同路由台29線98.5公里旁之產業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台29線向北行駛,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左轉彎,蔡明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與藍少堂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嗣蔡明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 失控撞及路樹,邱鈺惠則因撞擊而彈離藍少堂之機車並墜地 ,致蔡明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 4公分之傷害,蔡林玉受有頭部撕裂傷 、腹部瘀青及右下肢腫脹瘀青之傷害( 蔡明和過失傷害蔡林 玉部分,未據蔡林玉提起告訴 ),藍少堂則受有兩側手腕骨 折之傷害,邱鈺惠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骨盆 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勢,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因低血容 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藍少堂蔡明和 2人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其等就醫之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蔡明和蔡林玉告訴暨藍少堂邱鈺惠之母陳香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藍少堂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少堂就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79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第59 至60頁、第135至136頁 ),核與證人蔡林玉、目擊證人潘群 元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 頁,相驗卷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8頁,偵卷第 5至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甲字第2128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邱鈺惠)、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蔡明和)、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患姓名:蔡 林玉 )、邱鈺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 、103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相字第2128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3年11月18日高市警林芬偵字第10372614600號函暨附件相驗 照片18張、大寮分駐所提供之本案自小貨車、重機車照片共 2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 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642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 蔡明和自小貨車受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車號: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車號:00-0000 )、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1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 10532366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 理站105年9月2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5099號函暨PF-93( 已重領BH-362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及車輛型式表 等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5年12月5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259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 1份、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3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 60000822號函暨附件書面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至4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30頁、第34至38頁,相驗卷第26頁、 第30至37頁、第52至60頁、第 87至92頁、第105頁,審交易 卷第34頁、第44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第75至77 頁、第81至118頁),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 之結果,該鑑定報告推估被告藍少堂於發生撞擊前車速超過 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且係業經減速剎車後之車速( 見本院 交易卷第115頁),又根據目擊證人潘群元於警詢中證稱:小 貨車先開出半個車頭,那時我清楚聽到重機車引擎剎車的聲 音,當聽到剎車聲音後見到小貨車從產業道路行使出來欲往 林園方向,那時我與副駕駛座的同事均認為不會撞上,但貨 車出來後還是與重機車發生事故,時間不到2秒等語(見相驗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以及觀諸被告蔡明和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與被告藍少堂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其自小貨 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A柱上方嚴重凹折變形,且車身呈約180 度往右旋轉撞進路肩外樹叢等情,此有相關車損照片及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7 至108頁),顯見當時被告藍少堂之車速應極為快速,始會剎 車不及,且造成如此重大之撞擊力,足認前開鑑定報告判斷 被告藍少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藍少 堂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未依速限行使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堪予認定。而被 害人邱鈺惠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蔡 明和、蔡林玉 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均與被告 藍少堂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蔡明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明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辯稱:伊在岔路口都有停等看有沒有人,那天伊和藍少 堂是行駛不同路線,而且相距 200多公尺,應該是不會相撞 的,他的車速很快,伊無法閃避,才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 則以:依被告蔡明和之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撞擊點是在車子 的左角,若被告蔡明和行駛支線出來就在被告藍少堂行駛的 路線上的話,一定是撞擊在側面,故應是被告蔡明和的車子 已經轉過來,被告藍少堂才過來,若被告蔡明和的車子提早 轉彎,撞擊後的散落物會在被告藍少堂的車道上,但照片顯 示散落物都在中線上;被告蔡明和已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而導致等語,為被告 蔡明和置辯。
㈡經查,被告蔡明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被害人蔡林玉由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8.5公里 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台29線路口處欲左轉台29線向 北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台2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 由被告藍少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 擊一情,此據被告蔡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 見警卷 第11至12頁,相驗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3至4頁 ),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 、大寮分駐所提供之本案自小貨車、重機車照片共22張、被 告蔡明和自小貨車受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00-000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苓雅監理站105年9月2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5099號函暨 PF-9 3( 已重領BH-362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及車 輛型式表等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34 至38頁,相驗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第44至 45頁,本院交易卷第75至77頁 ),此情洵堪認定屬實。又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藍少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兩側手腕骨 折」之傷害,被害人邱鈺惠則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 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勢,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 時因低血容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3相甲字第21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職務 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明書2紙( 病患姓名: 藍少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病患姓名:邱鈺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姓名:藍少堂 )、邱鈺惠之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資料、103年11月11 日相驗筆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128 號檢驗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1月18 日高市警林芬偵字 第10372614600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至4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相驗卷第26頁、第30 至37頁、第52至60頁)。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蔡明和自承其當時由產業道路欲左轉進入台29線向北 行駛而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且依在 場目擊證人潘群元之證詞敘述:「當時我見到的情況為自小 貨車向前開剛過外側車道,就與重機車發生事故,而非行駛 到路中雙黃線才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86頁、第97頁),以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根 據警拍現場車損及散落物照片等資料予以判斷兩車發生撞擊 時,被告藍少堂PF-93號大型重型機車約在中央方向線右側1 公尺處,被告蔡明和 F5-8761號自小貨車前車頭極為接近中 央分向線延伸至沒有分向線的缺口位置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 第110至111頁 )等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可知被告蔡明和於行 駛支線道行經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蔡明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 明,且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 105323664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 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2月5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05000325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本院交 易卷第118頁)亦均同此見解。而被告蔡明和之過失行為與前 開告訴人藍少堂之傷害與被害人邱鈺惠之死亡結果間,同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蔡明和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那時我有看到遠方有個車影差不多尚在百公尺 外,於是我便駛車前進並左轉至台29線往大樹方向」、「那 天我和被害人是行駛不同路線,而且我們相距 200多公尺,



應該是不會相撞的……我有看到藍少堂騎車過來,但距離還 很遠」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79頁),顯見被告 蔡明和於待左轉進入台29線路口時,業已得知被告藍少堂正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其本應禮讓被告藍少堂 通過之後再行左轉駛入台29線,然卻未先行停等即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昭然可見,被告蔡明和猶空 言否認有何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㈤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機車刮地痕及散落物之起 點約在被告藍少堂行駛車道上接近中線位置( 見警卷第34頁 ,本院交易卷第110頁),足信本事故初次發生撞擊位置尚未 越過中線,又被告蔡明和之自用小貨車車損位置集中於左前 方保險桿及 A柱上方有凹損曲折變形之情形,亦可推知當時 被告蔡明和之車輛應係欲左轉進入台29線向北行駛,惟尚未 完全越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即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雖被告蔡明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 我彎過去往北直行行駛,約我小貨車車身4、5台車長之距離 遠的時候才發現有輛車子騎乘過來,在路口時我沒有看到機 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20頁 ),然其所言已與先前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然矛盾,亦與目擊證人潘群元所 述相互扞格,難以逕採為真實;況倘若其所述為真,於事發 前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業已完全轉正並進入對向車道,則碰 撞方向應係自小貨車車頭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正面對撞,自無可能產生如本件被告蔡明和之車輛遭撞 擊後旋轉約 180度之結果,是被告蔡明和之辯詞以及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核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相違背,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蔡明和所辯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藍少堂蔡明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少堂蔡明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藍少堂 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明和蔡林玉受傷之結果以及造 成被害人邱鈺惠死亡之結果,被告蔡明和以一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藍少堂受傷以及被害人邱鈺惠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公訴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表示被告蔡明和所犯應為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以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22頁 ),然被告蔡明和乃以務農為業, 僅係偶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肥料等物,載運時間不 固定,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19頁,本院交訴卷 第36頁 ),則駕駛行為顯與被告蔡明和務農之工作間非屬具



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亦無繼續反覆實 施之性質,是被告蔡明和應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前開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被告 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負責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32至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藍少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蔡明和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規範, 被告藍少堂貿然超速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被告蔡明和則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傷害及死亡之不幸結果,所為應值非難。再考 量被告藍少堂業已坦承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以及被告 2 人自案發迄今,均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考 量被告藍少堂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現代汽車公司上班、 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餘依業 績計算獎金,被告蔡明和學歷為小學肄業、以種田為業、年 收入約50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 訴卷第3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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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