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97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義明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內駛出,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竟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 西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江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慢車道行經該處,黃義明騎 乘機車左前方車頭因而碰撞江鴻明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江 鴻明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黃義明亦因此人車倒地。詎黃義 明起身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鴻明受傷 ,並聽聞江鴻明要求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江鴻明報 警處理,經警方查訪取得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義明又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三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河西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通過該 處路口,適有羅珊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羅珊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右腕挫 傷合併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珊珊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義明起身查看後,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羅珊珊受傷,無視羅珊珊人車倒地,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牽引前述車
輛離去現場。嗣羅珊珊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三、案經江鴻明、羅珊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黃義 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 、143 、161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警詢 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7 、125 、143 、161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亦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 鴻明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車 輛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撞到江鴻明,江鴻明也 沒有受傷,我更不知道江鴻明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即告訴人江鴻明)部分
1.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全國加油站」內駛出,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江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慢車道行經該處,被告因此人車倒 地,乃被告起身查看後,未對告訴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未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
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474235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9 號卷〈下稱審一 卷〉第89-91 頁、本院卷第141-144 、159 〈反面〉-160、 17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調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一卷之二〉第10頁、本院卷第 161 〈反面〉-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13、17-22 、27-28 頁、偵一卷光碟存放 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 本院卷第145-14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客觀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本院當庭當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江 鴻明騎乘機車沿大順二路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加油站,被告騎 乘機車自該加油站駛出,逆向行駛在該處慢車道上,被告騎 乘機車左前車頭與江鴻明騎乘機車機車左後引擎部位發生擦 撞,江鴻明機車搖晃後停留在原地,被告則人車倒地,被告 將機車牽起後兩人在現場對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行車紀錄器畫面的人是我沒有錯,我騎乘機 車左轉大順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江鴻明騎乘機車沿大順二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前車頭碰撞到江鴻明騎乘機車後側, 我停下來跟江鴻明說要賠1,000 元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9 〈反面〉頁、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 確有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 逆向行駛,且被告騎乘機車左前方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江鴻 明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不是 肇事者云云,復辯稱我雖然有撞到江鴻明,但是沒有逆向行 駛云云,再辯稱我沒有撞到江鴻明云云,另辯稱我不是在公 共道路上行駛,不受交通法規限制云云,均顯與客觀事實相 悖,並不可採。
3.告訴人江鴻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於 104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和順街口附近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從加油站出來逆向行 駛,被告機車撞到我機車左側引擎部分,導致我左膝挫傷, 稍晚我自己搭計程車去榮總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偵一卷之二第10〈反面〉頁、本院卷第161 〈反面〉-162頁 ),衡情告訴人江鴻明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偶而發生交通 意外,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承內容互可勾稽,復與本件 交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之態樣、力道、部位相符,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告訴人江鴻明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7分許,因左膝挫傷等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等 情,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警一卷第23頁),其上所載就診時間、所受傷勢等客觀 情狀,亦與告訴人江鴻明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告訴人江 鴻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被告辯稱江鴻明並沒有受傷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 可採。
4.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傷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致告 訴人江鴻明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觀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黃義明未依 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江鴻明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105 年5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17-18 頁),益徵上情。
5.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仍 離去現場,主觀上具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而與告 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鴻明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亦因此人車倒地,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 人江鴻明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均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機車撞到江鴻明以後,我 有停下來說要賠江鴻明1,000 元,對方不接受我就走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9 〈反面〉頁),核與證人江 鴻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機車撞到我車輛 左側,導致我車輛也差一點倒地,用腳踩住才沒有倒下去, 左腳就因此撞到受傷,我用手揉我受傷的地方,並且跟被告 說要報警處理,結果被告說因為他酒駕,拜託我不要報警, 願意賠償我,但是我才剛停好車,被告就逆向逃走等語相符 (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一卷之二第10〈反面〉頁、本院卷第 161 〈反面〉-162、164 頁),是依行為當時之情狀以觀,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江鴻明發生碰撞後,除造成 告訴人江鴻明機車搖晃不穩外,其本身亦因此人車倒地,顯 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雙方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應予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俾減少死傷之擴大,此即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之所在 ,乃被告將車輛牽起後,聽聞告訴人江鴻明表示欲報警處理 後,先表明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江鴻明要求不要報警,旋即 趁隙騎乘機車逆向逃逸離去,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告訴 人江鴻明受傷之結果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但卻於短暫停留後 ,未等待員警到場,亦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聯絡資 料,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已足認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主觀上自具有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 有告訴被告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才要把機車先停好,被告就直接逆向騎 走,我根本來不及告訴被告那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告訴人江鴻明係因被告逃逸而未及告知其傷勢, 而非未予告知被告其有受傷,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不知悉江鴻明受傷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6.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因 而與告訴人江鴻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鴻明受有 上開傷害,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鴻明受傷結果 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江鴻明受傷,仍離去現場,主觀上亦具有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即告訴人羅珊珊)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審二卷〉第28、41頁、本
院卷第159-160 、17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珊珊、證 人林芷羽(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2117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14、20-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車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證人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8 、13-20 、23-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前揭法 文所稱「肇事」,係指行為人引起事故之謂,至於事故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至所謂「逃逸」,則指逃離、逸去現 場而言,亦不以行為人有規避刑責之意圖為必要。易言之, 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 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罹患有憂鬱症乙節,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 為憑(見警一卷第35頁、審一卷第99頁)。然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 …黃員(即被告)意識清醒,在面對醫師時態度較防衛,談 及本案件時大都陳訴忘記了、沒印象、及警方的筆錄不是他 做的。需一直重複且迂迴詢問本案件黃員才會不小心透露一 點資訊。若詢問其另一案件(貪汙案),則願意說明。黃員
於會談過程會選擇性回答且有時會提供錯誤資訊。並且黃員 對於非關案情的問題,大都可以配合回答,侃侃而談。黃員 於會談時表情尚合宜,理解能力可,表達能力可,問題反應 能力可。……綜合以上各項會談結果,依據黃員接受臨床診 斷會談、病歷、心理衡鑑與家族史評估結果,黃員之前病史 為鬱症,且之前在不同醫院有不規則就醫回診,目前根據精 神疾病診斷診則手冊第五版,黃員精神科診斷為鬱症,部分 緩解中和疑似有自戀型人格障礙傾向。……本件被告於行為 當時有精神障礙,其診斷為鬱症,部分緩解中,依一般醫療 常規判斷,黃員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應仍存有可以意識到 自己正在駕駛車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存有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6 年4 月6 日 (106 )長庚院高字第FC028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個人發展史與功 能、家庭系統評估、社會功能評估、犯案過程自陳、鑑定過 程插曲、一般身體檢查、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衡鑑(包括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貝克憂 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加州語文學習測驗、威士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MCMI性格量表)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具有高度憑信性;且前述鑑定 報告所描述被告之身心狀態,復與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詢問時 ,對於案發當時現場之情節、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並提出解 釋,且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亦能詳細區分犯罪細節答辯等情 狀相符,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甚明。辯 護人主張被告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江鴻明達成和 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幸念告訴人江鴻明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前已有事實一所示肇 事逃逸犯行,卻不思悔改,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情 節較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羅珊珊達成調解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羅珊珊諒解,有本院 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2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37 頁),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 未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反面〉-17 3 頁),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警一卷第35 頁、審一卷第99頁、審二卷第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 罪間,被害 人並不相同,犯罪性質則屬相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1 月2 日、105 年2 月4 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 揭規定,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被告所有駕駛肇事 、逃逸所用之車輛,然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應認僅 具有證物之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