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蓮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蓮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國泰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一段與光華 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誠北街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 北,應予更正)朝上開交岔路口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交岔路口燈 號係黃燈之際,竟疏未注意駛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膝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