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號
KSDM,106,交訴,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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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蓮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1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美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李美蓮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一段與光華東路、誠北街、誠義 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惠君所騎乘沿誠北街由南向北(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向南,應予更正)行駛欲左轉入國泰路一段西 向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惠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黃惠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李美蓮於騎車肇事後,明知黃惠君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其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蔡政宏記下李美蓮所騎乘機 車之車號提供予黃惠君,由黃惠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6頁、第55頁背面 、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政宏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鳳山分 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801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 至第11頁(蔡政宏部分);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高雄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告訴人部分)】,並有告訴人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9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1 份(以上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被告機 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 告訴人急診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6 日高 市交智運字第10633069600 號函及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表1 份 (以上見交訴卷第6 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可稽。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由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 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 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 之行為,尚非屬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第50號、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然其所犯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罪,循上揭意旨,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完全



未停車查看,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以5 萬元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向告訴人道歉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就被告 之刑給予緩刑之意,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3 頁及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件案發 時地為日間上午7 時30分許之市區,告訴人受傷不久即至附 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前曾 務農,月收入不一定,現無業在家照顧孫子等語(見交訴卷 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係 為趕忙送便當盒給孫子而未留在肇事現場之犯罪動機、於此 之前僅有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法院判決拘役 40日之犯罪紀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堪以認定。被告自上揭88年間之犯行 後,尚能守法自持,俟於104 年12月間因思慮不週而犯本件 之罪再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其原諒,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次參 以前揭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專職在家照顧孫子等語之經濟狀 況,經權衡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堪認如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 條件(即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應可生警惕之效。末考量 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 附表所示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4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給付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其等和解內容,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其與告訴人和解筆錄 內容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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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 分二十四期給付,前二十二期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
│ 末二期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告訴人。以上如有一期未│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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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