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441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予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予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28 日晚上9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鼎中路137 號前 ,欲至對向西側路旁店家購買飲料,明知上開鼎中路之中央 係標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而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左轉並跨越上揭 分向限制線,適黃亦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鼎中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碰撞陳予甄機車之右側車身,黃亦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併鎖骨喙突韌帶關節脫位等傷害。陳予甄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亦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 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5頁、第4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予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下稱偵卷)第 9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23頁、第47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亦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 致【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2405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交簡上 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與其等陳述內容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 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被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49頁;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 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訂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 證,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致對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 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 自左轉跨越雙黃實線,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並受有前揭傷害,復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單 一原因,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成立,並考量被 告自陳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白天在中醫診所打工幫忙操作 機器,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父母、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現已履行5 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乙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收執聯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衡以上揭 和解內容、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所需醫療復原費用,堪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再參以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二年級 ,與父母同住,每月打工薪資約1 萬元等語之經濟狀況(見 交簡上卷第53頁背面),經權衡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堪認命 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另審酌被告年紀 仍輕,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後態 度,因莽撞行事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賠償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暨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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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
│ 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如遇例假日即順延至上班日)匯款新臺幣│
│ 壹萬元至告訴人開設之郵局帳戶(大樹九曲堂郵局、戶名:黃亦│
│ 柔、帳號:○○○○○○○○○○○○○○號)。以上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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