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55號
KSDM,106,交簡上,5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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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瞿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瞿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民 權二路而欲右轉民權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 三路南向北右轉彎車道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及慢車道有無來 車之前,即貿然右轉,適有張○(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倫(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三路慢車道 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黃○倫人車倒地,黃 ○倫並有左鎖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瞿懷於肇 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黃○倫、證人張○,皆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 3 、4 頁),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瞿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30、3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李瞿懷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張○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機車附載之告訴人黃○倫受有左鎖 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8頁;交簡上卷第28頁、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黃○倫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等情節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11頁、 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 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有前述現場照片3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 意右轉綠燈並未亮起及慢車道有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背部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方機車先行,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見原審卷第 21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就原審量刑表示不服,主張應送車禍鑑定以 釐清告訴人方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遵守右轉燈號亮起 即自快車道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29頁),足見證人張○騎車係遵照綠燈直行,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違失,再者,告訴人之使用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因 此免除被告過失之罪責,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本案 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核尚無調查之必要。因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亦酌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與



程度,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之最 低刑度,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再被告雖就本件為緩刑之請求,惟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被告並未先給付部分賠償金, 以獲取告訴人宥恕,顯與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 點第6 款規定不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事由存在,仍不宜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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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