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景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景虹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凱 歌路,至凱歌路與建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未繫安全 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發現,員警並於交通 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以手勢攔停。詎唐景虹為逃避員警攔檢, 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接續闖越紅燈、紅燈右轉及超速行 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旋即加速並左轉建國一路逃逸,行經建國一路與六合路 口時紅燈右轉六合路,再右轉沿六合路3 巷繞一圈後,跨越 雙黃線左轉行駛於建國一路,至建國一路與和平路口闖紅燈 並擦撞一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傷亡),右轉 行駛於建國一路452 巷,再接著右轉行駛於凱歌路49巷,直 行經過凱歌路後行駛於建國一路402 巷9 弄、10弄,至建國 一路402 巷10弄與凱旋一路路口右轉行駛於凱旋一路,至凱 旋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紅燈右轉行駛於建國一路,其後直 行於建國一路,至凱國路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至民族二路路 口時紅燈右轉,行駛於民族路橋下方之民族一路,至凱旋一 路路口時左轉經民族陸橋下方後再左轉沿民族一路往南行, 至八德一路路口後右轉直行八德一路,至八德一路與中山路 口後逃逸,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警員沿路追緝並錄影 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2頁、60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60頁反面 、6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8張、行車路線圖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 駛人職業登記證、GOOGLE街景圖18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 至17、19至21頁、院卷第32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但原審判太重了,請求輕判等語。然查,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接續闖越紅 燈及紅燈右轉),具體造成之實害(擦撞停等紅燈之汽車) ,及其犯罪動機(逃避攔檢)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為被告利益稱:審酌被告之素 行前科、本次行為之動機,所行駛之範圍非大、行為時間約 僅5 分鐘(兩段錄影時間相加),且並非發生於危險性較高
之高速公路路段,亦非聚眾競速或是因行車糾紛針對特定人 逼車、危險駕駛之類型(此種另涉犯妨害自由想像競合之案 件,亦多判處2 至4 個月有期徒刑)。又被告雖有超速、闖 越紅燈之情形,然依錄影畫面顯示,以攝影員警之速度仍可 於部分路口拍到被告之車輛,足見被告應非以時速80至90公 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另參酌附件之相關判決,原審量刑似有 商榷之餘地等語(院卷第31頁反面),然經本院審酌,被告 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犯本案之時間為105 年7 月14 日(星期四)晚間7 時46分許,係屬家長接送學生補習及民 眾等候垃圾車、倒垃圾之時間,且在短暫之時間內以接續闖 越紅燈及紅燈右轉方式迅速行經上開路段,其行為極為危險 。況公訴檢察官所舉之判決其駕駛人均非營業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且各該判決之案發時間與本案亦有差距。而法院於刑 罰裁量時本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而有個案差異之 裁量空間,則本諸憲法平等原則,不同個案即應為不同處理 ,自難擅行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而遽指本案應比照處理, 是認原審之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 核亦屬允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