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0.3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陳鼎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27 日) 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