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00號
KSDM,106,交簡,80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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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聖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與 中華路口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時,不慎與洪榮鴻所駕駛、 後載乘客廖芃淇(對廖芃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發現蔡聖逸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蔡聖逸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二)證人林楓盛李書弘洪榮鴻廖芃淇於警詢中之指證。(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無何酒駕 前科,本件為其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71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擦 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 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8 萬元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已履行之給付無法 請求返還),顯見其因本件之犯行,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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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