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27號
SCDM,105,易,92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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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文
      蔡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盆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炳文蔡盆與陳柔為鄰居關係。李炳文蔡盆陳柔因菜 園耕作發生糾紛,蔡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2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菜 園前,持雨傘之傘柄刮劃陳柔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門板金,致該板金遭劃傷受損而不堪用,損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柔(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陳柔撤回告訴,詳後述) 。李炳文另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菜園前,對於在場之陳柔 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論 ,足以貶損陳柔之人格及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 柔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對陳柔恫稱:「你爸,早就想要 打死你,要把你打死,跟你講」、「你爸呼你死」等加害陳 柔生命之言論,致陳柔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炳文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炳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7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98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41頁反面),復 有員警製作之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0月25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綜上,堪認被告 李炳文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炳文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炳文所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李炳文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 僅因菜園耕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 ,反而衝動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詞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案公然侮辱部 分之告訴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06 年度竹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第37頁、第39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與妻子及 二名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炳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 辱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人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李炳文緩刑之自新機 會,參酌被告李炳文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 網,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 告李炳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炳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文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李炳 文與告訴人因菜園耕作發生糾紛,被告李炳文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 巷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菜園 前,對於在場之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幹 你娘老機掰!」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 認被告李炳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炳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4 月28日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5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9頁)。是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 前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盆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蔡盆與 告訴人因菜園耕作發生糾紛,被告蔡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16日12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菜園前,持雨傘之傘柄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板金,致該板金遭劃傷受損而不 堪用,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值完整性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蔡盆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蔡盆毀損案件,經公訴人認被告 蔡盆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盆已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9頁),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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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