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44號
KSDM,106,交簡,214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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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宥盛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修文街「雲龍保養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前 鎮區修文街與一德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 具酒氣,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楊宥盛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 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本次酒駕幸未實際造成車禍事故,又係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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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