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31號
KSDM,106,交簡,213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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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堂在高雄市大寮區過埤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 間6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前科品行、且酒測值甚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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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