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500號
原 告 何藹蘭
被 告 周淑安即詩諾服飾精品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淑安即詩諾服飾精品行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周淑安即詩諾服飾精品行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8日,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甲○○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 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票款250,00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而另一被告 周淑安即詩諾服飾精品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 且被告周淑安即詩諾服飾精品行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