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廣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檳榔 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7 時10分許,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 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8 時2 分許 ,對柯廣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 省思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