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072號
原 告 楊德欉即安福勝玻璃
訴訟代理人 江志欣
被 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座落於臺南市○○路麗緻宮廷 大樓內之玻璃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807,704元。嗣經原告如期完工並經驗收,而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項時,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工持款,而扣除被告已支 付部分之工程款後,迄今共尚欠工程款226,151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法送請被告給付所餘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計算 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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