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069號
TPEV,95,北簡,52069,200701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6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 ,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四0-CL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 營業車牌照(即440-CL)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參與營運 ,並簽訂契約,依約被告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 並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該車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詎該車應於95年6月18日檢驗 ,屢經 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均未如期繳付上開 費用,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428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否則終止契約,惟該函以招領逾期 被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欠賬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1/1頁


參考資料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