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1732號
TPEV,95,北簡,51732,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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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7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宣勇,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 五百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
(三)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面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提示。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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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