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櫳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櫳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在桃園市莊敬路某洗車場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 包(純質淨重約4838.81 公克)而持有之。後於104 年3 月底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臨「 權國汽修廠」內,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郭書宏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無罪確定)。嗣於 104 年4 月1 日15時12分許,經警前往「權國汽修廠」執 行搜索,當場於郭書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內扣得上開愷他命5 包,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