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6 日14時50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建築工地內,以自備之 手套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十字起子,竊取廖淑貞所有 之5.5 平方電線1,0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2.0 平方電線800 公尺(價值5,600 元)、1.6 平 方電線300 公尺(價值1,500 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 張皓然發現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偉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 52至5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至85頁),核與告訴人廖淑 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照片14張等件(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6、27頁、第28至 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六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 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且為被告用以剪斷電線時所用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33 、34頁、第53頁),故該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在客觀上 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自9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且 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竊得之物均已返 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曾從事粗工、打石工,自 己一人居住,未婚無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5.5 平方電線 1,000 公尺(價值1 萬5,000 元)、2.0 平方電線800 公尺 (價值5,600 元)、1.6 平方電線300 公尺(價值1,500 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諭知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手套1 雙、鉗子1 支、十字起 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