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躍奮
被 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送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 年6月28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16,666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28日、到 期日為95年3月13日、票面金額為1,216,666元,約定利率自 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尚積 欠原告票款1,349,418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9,418元及 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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