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07號
KSDM,106,交簡,200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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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7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曉明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某工廠飲用米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4巷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46 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酒駕初犯之品行 、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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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