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申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0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雜貨, 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 (下同)170,632 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被 告以連心養生園名義向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承租賣場,原告依被告指示均送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122號4樓球購物中心內之連心養生園,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20-1頁)為證,並有環球購物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63-1至63-1頁)可稽,應認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0,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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