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5999號
TPEV,95,北簡,45999,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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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
原   告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邑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良晉營造轉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 關垃圾桶設備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乙批 ,要求原告承製被告所承包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 桶設備共41組(82個),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82,325 元。嗣原告依約製造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轉交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安裝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其上游上包 之承包商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查證被告上游 上包之承包商業已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貨款予原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382,325元貨款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94年6月5日前共交付41組 垃圾桶予被告,原告卻未於約定之交貨時間即94年6月5日內 如數交貨,且出貨數量僅有15組亦與原約定不符,而原告延 遲出貨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貨,惟原告表明貨已 進了,原告欲自行出貨,是被告嗣後即無再要求原告給付其 餘26組,故原告另於94年7月28日所交貨之26組垃圾桶並非 被告所要求交付之貨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貨款;⑵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382,325元與原約定 之傳真訂購單上所載約定之貨款金額348,500元不符,復又 與原告先前起訴之本件同一事實之95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中 所提出據以為證之訂購單不同,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與



訂購單兩相比較可知,該資料應遭原告所塗改變造,且原兩 造約定之製造價格即含有製作名牌之價格,非原告所稱此製 造名牌部分之價格係為事後所追加;⑶又被告係轉包良晉營 造公司,良晉營造公司負責人自殺後被告即無法向其請領款 項,嗣經訴訟後方才與良晉營造公司之上包昱盛營造公司以 折價方式達成付款協議,是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此業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在案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其訂購貨物乙批,要 求原告承製被告所承包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有關垃圾桶 設備共41組(82個),總計貨款348,500元(不含稅,含 稅後之價格應為365,925元)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 購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次出貨數量僅有15組與原約定不符, 當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不要再出貨,故原告另於94年7月 28 日所交貨之26組垃圾桶並非被告所要求交付之貨物, 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原契約約定之垃圾桶 訂製之數量為41組(82個),原告依此數量送貨即屬合於 契約本旨,原告送貨雖有遲延情形(訂購單交貨期限為94 年6月5日,交貨日期為94年7月27日及7月29日),但僅為 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或遲延 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 232條)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然於94年7月27日收受第一批 貨物15組,轉包工程予被告之良晉營造公司亦於2日後收 受第2批貨物26組(見起訴書附出貨單、證人王吉樁於95 年11月6日之證詞、原告95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所附託運 單),且被告亦得向昱盛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見被證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原告95 年 12月20日準備書狀所附協議書),被告同意昱盛營造公司 減少工程款之原因為良晉營造公司負責人死亡,被告無法 直接向良晉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故同意減少請求之數額 ,顯見被告未因此遲延情事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遲後之給 付對被告亦非無利益,被告自不得執此拒付貨款。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訂購名牌82個價金16,400元云云,雖 提出訂購單為憑,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項 目、數量、內容、單價及金額欄中,第2項82個名牌部分 顯有塗改痕跡,且核與原告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03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提出之訂購單,以及被告提出之被



證4之訂購單顯有不符,且原告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該部分為其自行填寫,足見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約 定名牌並未另外計價等語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桶設備41 組(82個)之貨款348,500元(含稅價格365,925元)部分 為可採,其主張名牌82個價金應另計價16,400元部分則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訂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5,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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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邑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