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4316號
TPEV,95,北簡,44316,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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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5日簽發之到期日為95 年2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1號本票)與於95年5月6日所簽發之到期日 為95年7月5日、面額為8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2 號本票)各1紙,然被告就系爭1、2號本票,對於原告均 無債權存在,卻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835號及95年促字 第46836號支付命令),均據原告聲明異議,嗣後被告撤 回起訴,但為免被告仍執系爭1、2號本票行使權利,勢將 造成原告利益上之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二)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1、2號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權利均不存在。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就系爭1號本票部分:原告於77年間,委請訴外人戊○○ 代為購買土地,約定由戊○○出面向地主楊清儀購買,如 買賣成交,即以原告為買受人,並同時登記原告為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當時為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遂向被告借款 5,000,000元,並向其妻林姿碧借款5,000,000元,共計 10,000,000元,作為向楊清儀購買土地之定金。惟原告擔 心戊○○未將10,000,000元交付楊清儀地主而挪為他用,



故經戊○○同意,以戊○○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現為 信義區○○○段2小段758地號土地,供被告、林姿碧設定 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被告及林姿碧借款之債權擔保,嗣戊 ○○與楊清儀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定金 10,000,000元,同時由原告簽發共計60,000,000元之4張 支票,以為支付購買土地之第二期價款,未料該四張支票 屆期全遭退票,故上開定金10,000,000元遂遭楊清儀沒收 。原告於77年間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直到86年間, 原告始清償上開5,000,000元債務,其間長達9年多原告未 付分文利息予被告。原告為補償被告長達九年多、將近十 年之利息損失,遂簽發系爭1號本票予被告,作為借貸500 萬元之補償(按:以年息3%,10年計算,本金5,000,000 元,共計利息為1,500,000元,即5,000,000元×3%×10年 =1,500,000元),原告並在當時位於台北市○○○路27號 4 樓之「中華林氏宗親會會館」,親自簽發系爭1號本票 交予被告。
(二)就系爭2號本票部分:91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 500,000元,被告除家中現有現金80,000元外,尚至郵局 提領現金420,000元,共計現金500,000元,由原告委請其 職員丙○○到被告家中取款。被告於91年10月3日親手交 付500,000元予丙○○,嗣丙○○再交給原告。91年12月 間,原告復向被告借款360,000元,仍委由丙○○到被告 家中取款。91年12月12日,被告自郵局領款350,000 元, 加上本有之10,000元現金,合計360,000元,由丙○○親 自到被告家中取走360,000元,嗣後亦悉數交付原告。原 告於91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上開500,000元及360,000元, 當時本有原告親筆簽署之借據;然於95年間,原告遂以系 爭2號本票換回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借據,並聲稱被告執有 系爭2號本票以後,即不得再持有原始借據,否則被告即 有二筆債權云云,被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借據返還原告 ,但原告仍並未清償上開860,000元債務。(三)綜上,被告持有系爭1、2號本票,實為被告對於原告有上 開債權存在。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上開期日所簽發之系爭1、2 號本票,並曾持系爭1、2號本票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原 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以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 後撤回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836號支付命令1份與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2紙及本院95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 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本票,對於原告並無票 據權利存在,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戊○○到庭就原告於77年間欲購買土地 ,委由伊出面與地主商議,原告因此向被告借款5,000,00 0元,其中3,160,000元由兩造共同交付票載金額分別為 2,000,000元及1,160,000元之支票予伊,另1,840,000元 則因原告之前尚積欠被告債務未能清償,故直接扣掉,兩 造雖就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但原告同意上開土地買賣如 果成功,且原告再將土地轉售予他人成功,則原告最多將 給付被告2,000,000元,如不足2,000,000元,則每坪土地 要分被告300元,該筆土地面積約10,000坪左右,如原告 就該筆土地買賣賠錢,則原告同意將該筆錢退還被告,之 後原告已將該筆5,000,000元還給被告,同時,原告為上 開情事,而於93年間,在位於台北市○○○路之原告辦公 室(位於宗親會館內)開具系爭1號予被告以為補償,伊 當時與原告之助理即證人丙○○均在場等情,已到庭具結 並證述明確。
(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做事約二十餘年,原告之 前向被告借錢買土地,但之後土地一直沒有賣成功,原告 遂簽發系爭1號本票以為補償,又原告向被告借錢860,000 元,第一次被告交付500,000元予伊,伊再將之轉交予原 告,另次則為被告直接於上開會館將現金交付予原告,原 告收前以後,先出具借據,之後再簽發系爭2號本票同時 換回上開借據等語。
(三)原告雖然主張證人戊○○所有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之配偶林姿碧,其證詞應有偏袒之虞,而證人丙○○並不 識字,其證詞亦非可採,然查,證人戊○○、丙○○就其 上開證詞,均已當庭具結,況證人戊○○縱與原告之配偶 林姿碧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並非當然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又證人丙○○係證述其所見、所知、所聞之事,與其是 否識字,並無必然直接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丙○○之上開 證詞,有何虛偽或偏頗被告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 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證人戊○○、丙○○之上開證詞,其情節與被告前 開所辯,經核尚稱相符,尚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應 非無據。
五、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本票,對於原告並無票據 權利存在,並訴請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與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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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