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9497號
TPEV,95,北簡,39497,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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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座落台北 縣永和市○○路499號5樓部份及6樓全部房屋,租期10年, 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2萬元。詎被 告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承租至95年 7月31日止,乃自95年7月份起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委託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拒絕其提前解約,復於95年8月7日發函要求被 告支付2期租金,被告則拒絕支付,爰依民法第421條及第 43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95年7月、8月之租 金共204萬元。
㈡被告僅提出營收記錄,自無法證明永和店是否虧損。況依據 被告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知,其欲不斷地積極拓展台灣地區之 經營版圖,是被告所辯市場環境之艱困,對被告當無影響。 再由被告提出之營收記錄可知,93年1月至95年6月營收總計 360,346,676元,每月平均1200萬餘元,因此單就永和店而 言,應無虧損情形。被告公司之經營型態係採會員制,會期 以年為單位,甚至三個年度或五個年,自不能單憑數月營收 為據。被告結束系爭房屋所在永和店之營業,乃因中和店業 績不如預期且兩店之客源大部分重疊,被告為節省成本,乃 將永和店客戶移往中和店,進而結束永和店之營業,並非永 和店有虧損之情形。縱被告經營不善而有契約終止權,然其 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其理由,原告自無從知悉其 法律依據,更無法提出說明,因此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 造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租金。 ㈢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建築物使用登記,而原告未能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有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然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第5條第㈡款約定:「乙方如需變更租賃物使用用



途,甲方負責提供建築物建照....,費用則由乙方自理。」 足見原告並無申請變更之義務。關於系爭房屋遭台北縣政府 以不符建築物使用登記為由,而處分罰鍰並限期改善一節, 被告指稱前縣議員江上清向其稱不需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用 途,且違規使用不會遭到縣政府處罰,而其曾提出變更使用 用途申請等,顯係憑空捏造,委不足採。查江上清從未擔任 縣議員,江上清豈有可能利用其議員職務向被告為任何不當 之保證或承諾?且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簽訂之前即86年6月 間已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而非保齡球館,此有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可稽。是原告果真享有特權,則何 必於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途?
㈣查原告所屬之吉貿集團於民國86年1月20日與被告公司及藍 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合作契 約書,因原告並無經營休閒俱樂部之經驗,故僅負責大部份 資金之籌措,餘如工程設計由亞歷山大等公司共同完成,此 載明於上開合作契約書第5條。吉貿集團與被告公司等為經 營系爭休閒俱樂部乃成立吉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合作 契約書第3條約定,乃由被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吉貿集 團無法過問該公司之一切事務,甚至無法瞭解公司之營運及 財務等狀況,吉貿集團遂於88年5月4日將吉歷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之全部股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並由兩造於88年5月4日另 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㈤證人陳小瑩之證詞不實在。據原告向陳秀媚小姐查證結果, 於95年5月30日第一次會面時,證人陳小瑩並未向其提及罰 單問題,僅片面要求解約,因此陳秀媚小姐無法同意,遑論 轉達予其他股東。而於95年6月14日第二次會面時,證人陳 小瑩則稱其會員僅7千多人,業績下降而要求解約,並未主 張其已虧損,且未提出任何數據或資料。至於,張貼公告一 事,陳秀媚已明白表示無法同意被告解約,故乃要求於雙方 未解決租賃事情之前,不要貼公告。實際上,陳秀媚既已明 白表示無法同意被告解約,則被告是否張貼公告已與原告無 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租賃契約已於95年7月31日終止:
依原、被告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㈢項規定,「… 非依本租約有關之規定,不得終止本租約,惟若屬天災、地變 、戰爭、法令規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營業等不可抗爭之因素 ,或乙方經營不善,則不在此限…」。按被告之永和店(即



設於原告所有之租賃物)近三年來向國稅局報繳的營業稅金 額記錄可知,營收狀況確實逐年在下降,因此被告只得忍痛 將營收狀況不佳的永和店提前結束營業。依被告公司內部所 做永和分部2006部門損益表可知,到民國95年9月底為止, 被告總計損失大約17,816,133元;若計算到95年7月底止, 則總計損失14,832,683元。被告經營各營業據點均單獨設立 一分公司,為個別之法人團體。且各營業據點,均有其獨立 的人事及會計制度,一個分公司盈虧與否,均由其自負責任 及分配利益。因此,縱然有其他分公司有盈餘,並不能將之 分潤予虧損之其他分公司,故就原告要求提出被告中和分公 司之帳務資料,並非合理。被告曾以95年6月2日台北34支局 第9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提前於95年7月31日終止租賃 契約,並於此期限前完成搬遷,清空租賃物交還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明知且不爭執之事實。另被告曾被台北縣政府,以 不符建築物使用登記為由,處分罰鍰並限期改善,被告未取 得相關係爭租賃物有關之建築結構圖,以致於無法申請變更 營業登記及使用執照而原告迄今仍不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讓租賃物符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若再繼續在租賃物營業下 去,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除連續罰款外,還將斷水斷電,甚至強制拆除。因此被告 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㈢項規定,被告亦有權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無疑。被告確實依照租約之規定,向原告送達提前於95 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在期限屆至前交還租賃 物,自應已終止租約無誤。
㈡租金均已清償完畢:
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先前已清償至95年6月份。被告已依雙 方所簽署之租約第4條規定,被告於租約生效時,已繳納新 台幣120萬元做為押租金予原告。而該項金額,原告應於契 約終止時無息如數退還予被告。如前述雙方租約已然於95年 7月31日終止了,原告應依租約本條之規定負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至於原告要求給付之95年7月份之租金102萬元,因與 前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都已屆清償期且種類相同, 故被告依據民法334條第1項及335條第1項規定,曾以存證信 函,告知以押金120萬元抵扣之,故原告此項債權應已符合 民法抵銷之規定,視同清償完畢而消滅。
㈢原告變更係爭租賃物之用途,並非基於被告之設計或需求: 原告又主張已變更係爭租賃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公共浴室等 語,但主管機關處分的主要因素,是違法使用租賃物於游泳 池及健身房兩項目。而這兩項也是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俱樂部經營方式「…設施含游泳池、健身房…」所明訂的



首要營業項目。倘若原告係是依據被告之設計,或者依被告 之需求,理應變更租賃物許可使用項目,當然要包含游泳池 及健身房等項目才對顯見原告此項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系爭 吉歷公司在被告承接前,實為原告所管控主導:原告與被告 間簽有如原證八之合作契約書固屬實情,但從其內容亦可看 出,原告與其所指定之建築施工廠商藍灣工程公司、建越工 程公司,合占股份為百分之八十,又分占吉歷公司之公司董 、監事、監察人等職務,原告之江上清先生又擔任吉歷公司 董事長,相較之下被告股份才占百分之二十,如此原告主張 完全無法過問吉歷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難以令人置信。同一 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規定雖記載經營權由被告負責,但從同契 約第六條俱樂部經營方式、第七條經營顧問費及第八條經營 分紅可知,被告在未承接吉歷公司時期,實是提供自己健身 俱樂部之管理經營上的實務經驗等等服務,再從營收中賺取 一定比例的紅利。因此事實上在吉歷公司之管理經營,以及 租賃物、其所在大樓及其建築相關事務的主導決定權還是在 原告手上,而非如其所主張一無所知或無從管理。從而原告 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署如原證九之股權承作協議書之 原因,自非如原告所主張的理由。當時原告會要求退出吉歷 公司,實有其自身之考量,則非被告所得聞問。 ㈣原告明知租賃物有違法使用的狀況,如被證九之處分書,正 本亦有寄交予原告公司之江上清及許桂林二人,再如被證十 之處分書,正本直接寄交原告公司。被告之證人陳小瑩與原 告代表陳秀媚會談時,確實有告知因為相關違法缺失,已造 成被告無法再經營永和分部。退一步言,縱然證人陳小瑩當 時沒有鉅細靡遺地說明,永和分部之違法使用租賃物之細節 ,原告也不能否認早已知悉租賃物有違法使用之事,也就不 能反對被告以此為由,終止係爭租賃契約。
㈤被告並非因為成立中和分部,才會結束永和分部: 除先前已提出之說明數項理由外,被告尚有同在台北市○○ 路相距不到一百公尺的世貿分部(設於台北市○○路22號4 ~5F)及紐約紐約分部(設於台北市○○路12號4~5F)兩 家分店可資證明,這兩家分部距離更近而且都尚在營業中, 絕非如原告主張,因為有相近的分部,才會關掉永和分部。 被告完全是看該分部的營收是否可以支持其成本,來決定是 否維持一家店繼續營業。
㈥原告主張其代表陳秀媚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等語,事實上並 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事後陳秀媚表示要求被告 延後公告結束營業乙事,確係如證人陳小瑩所述。縱原告事 後不承認,不論要求延後公告當時其內心真意或目的為何,



仍足證被告與原告方面就終止租賃契約乙事,一直有相當的 聯絡,絕非如原告主張一般不知情或未受通知。 ㈦被告健身俱樂部採會員制,與永和分部之盈虧並無關連性: 如被證十四之損益表第一頁左上角第一項營業收入欄,其內 各項均為「現金制營收」,即表示永和分部的營收,是以當 月份實收的現金金額為準。因此並不如原告所主張,要按會 員契約的存續期間來分攤。然若真的要照原告所主張模式, 那麼在損益表上每月的營收金額,事實上將會更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8年5月1日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 路499號5樓部份及6樓全部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0 年,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2萬元, 被告於95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承租至95 年7月31日止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郵局34支局 第914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監察院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 確因經營不善而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但未表明其理由,其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茲分述於下: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㈢項規定,「…非依本租約有關 之規定,不得終止本租約,惟若屬天災、地變、戰爭、法令 規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營業等不可抗爭之因素,或乙方經 營不善,則不在此限…」,查被告設於系爭租賃物之永和店 ,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顯示 (見被證2),93年1-2月起至95年7-8月近三年 來向國稅局報繳的營業稅金額,被告永和店之營收狀況確實 逐年在下降,至95年7-8月之銷售額已呈負數,參以被告公 司內部所做永和分部2006部門損益表可知,若計算到95年7 月底止,被告總計損失14,832,683元 (見被證14),則被告 永和店經營不善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 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營收記錄,無法證 明永和店是否虧損;況依據被告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知,其欲 不斷地積極拓展台灣地區之經營版圖,是被告所辯市場環境 之艱困,對被告當無影響。被告結束系爭房屋所在永和店之 營業,乃因中和店業績不如預期且兩店之客源大部分重疊, 被告為節省成本,乃將永和店客戶移往中和店,進而結束永 和店之營業,並非永和店有虧損之情形,被告應無終止權云 云。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終止租 約之事由即經營不善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認被 告永和店並未虧損,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知名之連 鎖健身公司,其網站資料應當係顯示出積極拓展台灣地區之 經營版圖之決心,以招攬顧客,縱其經營上有市場環境艱困 之問題,自不會自曝其短公告週知,致消費者有所疑慮,產 生不良之骨牌效應,要不能以被告於網絡上之資料作為被告 公司單一據點營業狀況之認定。另縱令被告永和店與中和店 有客源大部分重疊、為節省成本之情況,亦無礙於永和店虧 損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永和店並無虧損之情節,不足 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其理由,終 止契約不合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 為之,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苟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 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有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第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9條第㈢項規定,「…非依本租約有關之規定,不得終止 本租約,惟若屬天災、地變、戰爭、法令規定乙方(即被告 )不得營業等不可抗爭之因素,或乙方經營不善,則不在此 限…」,被告公司有經營不善之終止租約事由已如前述,被 告公司之代表陳小瑩於95年5月30日即向原告之代表陳秀媚 以經營不善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證人陳小 瑩到庭證述屬實,嗣被告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中雖未敘 明終止租約之事由,惟該終止租約之事由已經被告公司之代 表陳小瑩以言詞告知,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存證信函雖未表明其理由,但並不因此影響其終止契約之 效力;至原告公司之代表陳秀媚雖表示不同意被告之終止租 約,惟終止權之行使,無待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其理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95年7月31日終止,應可採 信,而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已依租約第4條給付原告120萬元做 為押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將押租 金無息如數退還予被告。系爭租約既於95年7月31日終止,原 告應依約應返還押租金120萬元。至於原告要求給付之95年7月 份之租金102萬元,因與前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都已 屆清償期且種類相同,被告依據民法334條第1項及335條第1項 規定,於95年8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 押金120萬元抵扣之,故原告此項債權應已符合民法抵銷之規 定,視同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 7月、8月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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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