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1549號
TPEV,95,北簡,31549,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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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549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梁金泉邀被告丙○○○、訴外人梁邱玉美梁木森 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8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9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 與自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四人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㈡、惟於原告欲就被告丙○○○所有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在94年6月27日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覺 被告丙○○○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3年1月2日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並於93年1 月13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94年6月27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故原告撤銷權之行 使仍未逾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又依被告丙○○○所提出 資料,當時其雖尚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217號1至3樓房



屋,惟被告丙○○○並非僅對原告負有債務,上開房屋是否 可清償積欠原告借款,須視上開房屋當時殘餘價值以及被告 丙○○○對外所負債務總額而論,而被告均未對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能僅憑片面之詞而認定當時得以上開房屋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
二、被告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乙○○繳納,又系爭不動產於90 年間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假扣押後,亦是 被告乙○○於92年間自行籌資代被告丙○○○清償約百萬元 債務後,始經第一商業銀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二 人因聽從代書建議,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以及每人每年有一百萬贈與之免稅額,以贈與為移轉原因 辦理尚得節稅,遂要求被告丙○○○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方 式返還被告乙○○並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係被告丙○○○為 免前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移轉被告乙○○
㈡、被告丙○○○就前開不動產係於93年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返還予被告乙○○,而原告自承曾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 度促字第73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92年度執字第1541號),並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核發日 期:93年5月26日)結案,衡情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後,原告 應已向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申請被告丙○○○之財產資料, 對其財產變動狀況知之甚詳,而非如起訴狀所述原告於94年 6月27日請領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丙○○○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故本件原告遲至95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再被告丙○○○當時尚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217號1樓至 3樓房屋,上開房屋委建價格為2,300萬元,雖於88年間向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 元之抵押權,然被告丙○○○均按月清償本息,扣除銀行貸 款後仍有相當價值,另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以連帶保 證人身份清償訴外人梁邱玉美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100萬元,自應從清償時起承受該債權,故以被告丙 ○○○財產與原告債權額加以比較,被告丙○○○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金泉前邀被告丙○○○、訴外人梁邱玉美梁木森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被告丙○○○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2 日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4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的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丙○○○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其將所有 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有害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一年內 ,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乙○○回復原狀 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乙○○出資繳納貸款,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遭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假扣押後,亦由被告乙○○自行 清償債務,嗣經被告丙○○○以贈與方式返還並辦理移轉登 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41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結果,原告係以該院91年度促字第7330號支 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梁木森所有之房地, 執行標的物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不同,且於執行過程中,原告 並未查報被告丙○○○等人之其他財產,亦無任何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資料附卷,又前述梁木森所有之房地鑑價雖高達1, 117,218元,惟經特別減價之第四次拍賣程序始有人應買, 嗣就拍賣金額依執行費、稅款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優先債 權分配後,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結案,故於拍賣抵 押物程序中,原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財產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該院93年5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之9 4年6月27日始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而發覺被告丙○○○所為系 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復不能證 明原告早於94年6月27日前即已和悉渠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事實,則其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取。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亦有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亦足資參照。㈤、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3年1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乙○○時,尚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217號1至 3樓房屋,並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87年度臺東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銷售房屋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惟依被告丙○○○前揭提出房屋稅繳款 書上所載,前開1至3樓建物營業部分課稅現值為357,800元 ,住家部分課稅現值為697,700元,非住非營部分課稅現值 為4,000元,復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前開建物於88 年4月13日登記有為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元抵押權登記,是被告丙○○○債 務顯超出財產總值甚多,被告丙○○○之贈與行為確已損害 原告對其之債權,至於被告丙○○○雖提出前開銷售房屋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所示,委建房屋總價款為2,300萬元 ,然該工程價款是否可與房屋現值等視,以及被告丙○○○ 是否果於92年12月間因清償之故,承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訴外人梁邱玉美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節,均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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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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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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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區 ○○○段│ 一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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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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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基 地 座 落│建 物 門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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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義區○○段一│信義區○○段一│臺北市○○區○○路│
│小段00000-000 │小段0000-0000 │540巷3弄8號4樓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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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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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