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 約書,承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471,08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經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被告即交付由訴外人圓傳企業 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 3 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該支票經 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原告以中研院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 工程自開標、議價、契約書完成、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 雖由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告完成,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一切 施作,均以被告為對象,且系爭工程完成後,所開立之發票 請款亦向被告為之,足證康錫基即為被告之代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00元,即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被告係 委由康枝萬、康錫基施作,康錫基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 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並 無工程法律關係存在自明。再系爭工程,既由康錫基所承包 ,再由康錫基轉包與原告,原告如確有工程款尚未收取,自 應向康錫基請求;況被告已將全數工程款給付康錫基完畢, 被告當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 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471,087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 被告即交付由圓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 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 支票1紙,詎該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 欠被告給付工程款45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
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工程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否認工程契約之真正,應先 由原告就其工程契約之真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汐止市公所簽訂之「汐止市橫科里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被告不得將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被告轉讓契約予康鍚基違 反分契約之約定為無效;另康鍚基與汐止市公所自工程之 開標,至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均代表被告等語,並提出 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之工程契約節本影本為證(卷第31頁) 。查上開夕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 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衡其文義,係指被 告不得將其擔任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讓與他人之意,並 非指不得再行轉包;縱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之契約有不得轉 包之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亦係其與汐止市公所間違約賠 償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再與康鍚基間轉包合約之效力; 再康鍚基縱代表被告與汐止市公所接洽,亦係被告與汐止 市公所間契約效力之問題,原告以之推論康鍚基得代表被 告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契約為真正,自無自取。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自報價至施作,均針對被告所為 ,最後工程完成開出之請款發票亦是對被告等語,並提出 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但原告雖係施作被告承包之 工程,然被告係基原告為康鍚基之使用人,而受領原告之 施作,無從以原告施作之工程為被告之工程,進而推論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再原告認知上既係與被告簽約,其最後 開立發票之對象自為被告,亦不能以其開立發票予被告, 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㈣又被告與汐止市公所間「汐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工程契約第18條第1、4款約定,係被告與汐止市公所事 先就施作標的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因施作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由被告處理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此亦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為真實之情形有間。末就系爭工程契約上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 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依工
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工 程款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52,9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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