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425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 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95年9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305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轉換金卡同意書、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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