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5273號
TPEV,95,北小,5273,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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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273號
原   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以 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低能量生化雷射儀乙台(機號 0239號),租期自94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為止共分24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306元,如承租人違約未按 期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租約並取回租 賃標的物,及請求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外,並得按年息18% 加計延遲利息。惟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租用前開雷射儀後 竟未如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 租金73,224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即應返 還租賃標的物及清償所欠租金,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萬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 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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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