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祥
曾一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
7 號、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一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舜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曾一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舜祥與曾一峰係友人關係,張舜祥自民國104 年6 月 1 日起與女友馮碧雲承租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富都 社區」大樓5 樓之1 套房,並取得房東曹淑貞之同意使用其 頂樓之鐵皮屋倉庫。張舜祥因在該社區大樓從事木工裝潢工 作而熟悉整棟大樓格局,竟單獨或與曾一峰共同為下述竊盜 行為:
㈠張舜祥與曾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張舜祥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46分許前之清晨某 時許,告知曾一峰同樓層之5 樓之2 住戶不在家,可從頂樓 天井爬窗入屋行竊,曾一峰即於當日上午7 時46分許至5 樓 之2 套房門前試探無人回應後,由曾一峰(起訴書誤載「張 舜祥」,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於當日上午7 時46分 許後之某時,自頂樓天井往下攀爬,再從該套房未上鎖窗戶 逾越此安全設備,侵入5 樓之2 住戶江玉心房間內,徒手竊 得江玉心所有白金項鍊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心型鑽石墜子(價值5 萬元)、白色olympus 廠牌單眼相 機1 台(價值3 萬元),該白金項鍊、心型鑽石墜子交由張
舜祥變賣獲得8,400 元,2 人平分花用殆盡,該單眼相機 1 台,則用以抵償張舜祥積欠他人之債務。
㈡張舜祥與曾一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許,由張舜祥在同棟大樓 1 、2 樓之樓梯間把風,由曾一峰自同棟1 樓電梯旁防火牆往 上攀爬,再從2 樓之5 套房未上鎖浴室窗戶逾越此安全設備 ,侵入2 樓之5 住戶蔡欣憲房間內,徒手竊得蔡欣憲所有壁 掛式3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7,000 元),於同(10)日晚 間11時30分許,由曾一峰騎乘機車載運電視外出,放置於南 寮某處無人居住之公寓內。
㈢張舜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 27日凌晨4 時20分許,趁同樓層之5 樓之2 套房無人居住之 際,開啟該屋大門,徒手竊得王寵博管領之32吋電視1 台( 價值7,000 元)後離去現場。
㈣嗣江玉心、蔡欣憲、王寵博發現屋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 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105 偵1001卷】第5 至7 、79至80頁 、本院卷第55、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玉心、蔡欣 憲於警詢時證述住處財物遭竊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1001卷第16至18、19至22頁),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 及遭竊現場照片8 張、36張、4 張、2 張可資佐證(見105 偵1001卷第30至33、37至55頁、105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 下稱105 偵997 卷】第12至13、15頁)。足證被告曾一峰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舜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租屋在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號「富都社區」5 樓之1 套房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同或單獨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對於曾一峰竊盜財物犯行均不知情,亦無幫忙變賣首 飾;另伊當時準備搬離該租屋處,半夜起來發現對面即5 樓 之2 套房房門打開,故替房東進入屋內巡視查看,並無竊取 屋內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舜祥於前揭時、地與女友馮碧雲承租在新竹市○○路 ○段000 巷00號「富都社區」5 樓之1 套房含頂樓鐵皮屋之 事實,為被告張舜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該套房房東曹淑貞於警詢時證述出租房屋予馮碧雲情節( 見105 偵1001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馮碧雲於偵 查中證述與男友張舜祥同居於該租屋處之情節相符(見 105 偵1001卷第84至86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 卷(見105 偵1001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共同被告曾一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張舜祥共同竊盜財 物之過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張舜 祥當日或前日告知伊5 樓之2 套房無人在家,教伊從天井爬 下來;伊竊取得手後爬回天井拿至頂樓加蓋倉庫給他,後來 贓物olympus 單眼相機1 台交由「小杰」、「朱朱」女子替 張舜祥抵債,贓物項鍊及墜子交由張舜祥變賣,變賣所得8, 400 元由2 人均分等語明確(見105 偵1001卷第5 至6 、79 至80頁、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
⒉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晚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05) ,結果顯示:
①22:41:02 (影片畫面時間,以下均同) 張舜祥出現在鏡 頭畫面上。
②22:42:12 張舜祥與曾一峰碰面。
③22:42:14 張舜祥移位讓曾一峰騎車駛入建築物內。 ④22:42:15 張舜祥讓位後,跟隨曾一峰進入建築物內。 ⑤18:06:11 張舜祥與一名短髮女子(張舜祥稱其為「朱朱 」)站在建築物外。
⑥18:06:18 張舜祥與「朱朱」女子交談,曾一峰站在旁邊 。
⑦18:06:25 曾一峰拿著贓物單眼相機,張舜祥站在「朱朱 」女子旁。
⑧18:07:35 張舜祥站在「朱朱」女子旁,曾一峰亦在附近 。
⑨18:09:49 張舜祥站在「朱朱」女子旁,女子伸手向曾一 峰拿相機。
⑩18:18:11 「朱朱」女子揹著相機,張舜祥站在「朱朱」 女子前方。
⑪18:18:37 張舜祥與揹著相機之「朱朱」女子交談。 ⑫18:18:47 張舜祥站在原處目送「朱朱」女子離開。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附卷(見本 院卷第75至77、84至89頁)。此外,復有富都社區104 年10 月9 日及1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104 年10月10日監 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 張及遭竊現場照片3 張、104 年10 月9 日及10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見10 5 偵1001卷第110 頁光碟存放袋內、第23至25、30、32至33 、37至43、45至46、49至53頁),是共同被告曾一峰以證人 身分所述與被告張舜祥共犯本案等語,即屬有據。則此部份 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張舜祥告知該住戶不在,提議行竊路線 ,推由被告曾一峰前往行竊,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共同被告曾一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被告張舜祥共同竊盜財 物之過程,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 己至2 樓之5 套房確認無人在家而臨時起意行竊,竊取過程 張舜祥知道伊要進去,有稍微幫伊把風,在屋內1 樓通往2 樓之走道那邊看,伊直接進去2 樓之5 套房後將液晶電視搬 至地下室騎車載至南寮無人公寓暫時擺放;伊要下去時有跟 張舜祥講幫伊看一下,他就幫伊順手看一下等語明確(見10 5 偵1001卷第6 、79至80頁、本院卷第130 至132 、141 頁 )。
⒉再輔以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01),結 果顯示:
⑬18:37:17 張舜祥從樓梯走進2 樓走道上。 ⑭18:37:20 張舜祥出現在2 樓走道上。
⑮18:37:21 張舜祥出現在2 樓走道上。 ⑯18:37:22 張舜祥停留在2 樓走道上。 ⑰18:37:24 張舜祥探頭往走道外觀望。 ⑱18:37:30 張舜祥站在2 樓走道上。
⑲18:37:31 張舜祥在2 樓走道上往樓梯方向前進。 ⑳18:37:36 張舜祥走向樓梯,離開2 樓走道。 ㉑18:44:51 張舜祥在樓梯間探頭往2 樓走道上觀看。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附卷(見本 院卷第77至78、90至94頁)。此外,復有富都社區104 年10 月9 日及1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104 年10月10日監 視器攝錄影像遭竊現場照片3 張、104 年10月9 日及10日監 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遭竊現場照片2 張可資佐證( 見105 偵1001卷第110 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31至32、43至 45、46至47、53至55頁),是共同被告曾一峰以證人身分所 述與被告共犯本案等語,亦屬有據,堪予採信。則此部份竊 盜犯行,係由被告曾一峰前往行竊、被告張舜祥協助把風, 洵堪認定。
㈣被告張舜祥雖辯稱:被告曾一峰係故意陷害他共犯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述內容均不實在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曾一峰 與被告張舜祥為友人關係,並無恩仇夙怨,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以設詞陷害被告張舜祥之虞,且被 告曾一峰所為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 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足採信。被告張舜祥空言主 張,礙難取信。被告張舜祥固又辯稱係被告曾一峰動手行竊 ,與被告曾一峰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之共 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 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 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 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 解釋參照),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張舜祥因承租於該社區5 樓之1 套房 而熟悉該社區大樓格局及各住戶住居情況,主動向被告曾一 峰表示5 樓之2 住戶不在家,可藉由頂樓進入,事後並幫忙 銷贓,並告知2 樓之5 平日無人,事先已知悉被告曾一峰將 前往2 樓之5 套房行竊,並實際在現場協助把風,是被告張 舜祥客觀上雖未動手行竊,惟主觀上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開行竊犯行,仍為共同正犯,亦應對共同計劃 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張 舜祥所辯,為圖免卸責之詞,礙難取信。堪認被告張舜祥有 與被告曾一峰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富都社區大樓5 樓之2 套房內之32吋電視1 台,經王寵博於 104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王寵博於警詢時指述:5 樓之1 房客張舜祥曾於前一日即 26日晚上用通訊軟體告知屋主即我太太門沒鎖,要幫我們關 上,後來我27日去查看時就發現該電視不見,5 樓之2 房屋 平時都是上鎖;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張舜祥搬運之該 物品,係我失竊之電視等語明確(見105 偵997 卷第9 至10 頁)。
⒉而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夜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5F),結 果顯示:
㉒04:20:26 張舜祥從5 樓之1 套房走出後關燈。 ㉓04:20:34 張舜祥進入5 樓之2 套房(第1 次)。 ㉔04:20:38 張舜祥已進入5 樓之2 套房,5 樓之2 套房前 之走道漆黑昏暗。
㉕04:20:41 張舜祥在5 樓之2 套房內,房內燈光亮起。 ㉖04:20:46 張舜祥關上5 樓之2 套房房門,房內透出之光 線消失。
㉗04:21:16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1 次)。 ㉘04:26:44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2次)。 ㉙04:33:38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2次)。 ㉚04:39:02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3次)。 ㉛04:44:42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3 次)。 ㉜04:47:56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4次)。 ㉝04:54:23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4 次)。 ㉞04:58:30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5次)。 ㉟05:02:52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5 次)。 ㊱05:04:01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6次)。 ㊲05:06:03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第6 次)。 ㊳05:13:09 張舜祥進入5樓之2套房(第7次)。
㊴05:20:47 張舜祥走出5 樓之2 套房,並從房內搬出某物 品(第7 次)。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彩色擷取畫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8至81、94至106 頁)。此外,並有被告張舜祥與被 害人王寵博配偶即5 樓之2 屋主之手機聊天對話紀錄內容、 富都社區104 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104 年 11月2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10 5 偵997 卷第14頁、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2至13頁) 。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張舜祥利用深夜時段頻 繁進出5 樓之2 套房,除被告張舜祥以外,當時並無他人進 入該無人居住之5 樓之2 套房,並自房內搬出財物。可見被 告張舜祥之舉動係在行竊5 樓之2 套房內被害人失竊之財物 無訛。
⒊被告張舜祥雖辯稱當時係幫5 樓之2 屋主代為巡視查看云云 ,惟依卷附手機聊天紀錄,被告張舜祥係於26日主動告知5 樓之2 房東該屋門沒關,並稱27日凌晨有把門拉上等語,是 房東根本並無請託被告張舜祥前往巡視之意,且當時係深夜 無人之際,被告刻意在此段時間前往,顯有不欲他人知悉之 用意,果若被告係基於敦親睦鄰代為巡房之用意,則直接一 次進出即可,何須如此費時費力自深夜4 時20分許至5 時20 分許止,在走道與套房間多次走動往返,前後反覆觀看,進 出套房次數高達7 次,實非尋常,況被告自屋內搬運財物之 舉,顯與其工作職務內容或其供述之巡房原因無關,益徵被 告當時頻繁走動之舉,係在勘察現場以利其入內行竊及確認 無人在場甚明。基此,被告張舜祥所辯上情,顯與經驗法則 及常情事理有悖,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張舜祥確有為本次竊 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舜祥歷次所辯各節,均屬圖免卸責之詞, 礙難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舜祥、曾一峰共同 竊盜及被告張舜祥單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 曾一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係自新竹市○○路○段 000 巷00號「富邦社區」大樓頂樓天井往下攀爬從同棟大樓 5 樓之2 住家窗戶入內行竊被害人江玉心之財物得手,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自同棟大樓1 樓攀爬上電梯旁防火 牆後再由2 樓之5 住家浴室窗戶入內行竊被害人蔡欣憲之財 物得手,是核被告張舜祥、曾一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舜祥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舜祥、曾一峰就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舜祥、曾一峰2 人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 罪及被告張舜祥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 歧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舜祥前有毒品、竊 盜之前科紀錄,被告曾一峰前有詐欺、毒品、竊盜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至30頁),足見其等素行不佳,被告張舜祥正值壯 年、被告曾一峰正值青年,2 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變賣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江玉心、蔡欣憲、王寵博之 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並念及被告張舜祥犯 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未見悔意,被告曾一峰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由被告張舜祥提議、協助銷贓或 把風及由被告曾一峰侵入屋內下手實施行竊之角色分工及犯 罪參與程度,2 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 酌被告張舜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房仲、水 泥工、油漆工等工作,案發當時做木工裝潢與防水,月入5 、6 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哥哥、妹妹,離婚,與前妻育 有1 名13歲之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目 前積欠玉山銀行債務;被告曾一峰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做過水泥工、鋁門窗等工作,案發時無業被通緝中, 家庭成員有父親,單身無子女,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 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參)。二、查被告張舜祥、曾一峰於事實欄一㈠㈡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白金項鍊2 條與心型鑽石墜子經變 賣獲得8,400 元,由2 人平分,單眼相機1 台(價值3 萬元 )歸由張舜祥用以抵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事實欄一㈡之壁 掛式32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7,000 元),經曾一峰放置於 南寮某處無人居住公寓後遺失,業據被告曾一峰供承在卷( 見105 偵1001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132 頁);加 上被告張舜祥事實欄一㈢單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32吋電 視1 台(價值7,000 元),是被告張舜祥、曾一峰本件各自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4,200元(計算式:4,200 元+3 萬 元+7,000 元)、11,200元(計算式:4,200 元+7,000 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