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觀山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家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觀山觀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 屋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27號20樓之2),該房屋 係原告管理之其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觀山觀 海社區戶規約第16、17條之規定,應按期繳交管理費,系爭房 屋管理費1期3個月新台幣 (下同)6,288 元,惟被告積欠民國 87年4月至90年3月、95年1月至95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81,74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87年4月至90年3月之管理費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願繳足95年1月至95年3月之管理費6,288元等語。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於 每期 (每3個月)末日即得請求 (觀山觀海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 見95年度促第42340號卷第10頁)。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 (見95年度促第42340號卷第2頁收狀戳)時,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87年4月至90年3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逾5年 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87年4月至90 年3月之管理費。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 87年4月至90年3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 ,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87年4月至90年3月之管理費,但被 告表示願繳95年1月至95年3月之管理費6,288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