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4759號
TPEV,95,北小,4759,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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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59號
原   告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約, 委請原告就被告公司總經理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世界山 莊C棟35號14、15樓住家進行大理石石材美容(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雙方約定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380元, 原告亦於同年5月17日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 公務部主任林志錚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共同驗收,原告雖已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 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5,380元及自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於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亦規定甚詳。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被告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 語,但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已 驗收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此一主張,雖提出 報價單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則依據上 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對此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 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難謂有 理,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 酌,附此說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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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