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692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秀秀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 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950元, 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36期(包括頭期款2,000元) 之方式, 自民國94年6月5日第二期付款日起 ,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 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後,即未依約履 行其付款義務,依約被告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 付清貨款,迄今尚積欠89,950元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暨約 定條款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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