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2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189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66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樟祿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