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5號
SCDM,105,易,325,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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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04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明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許,委託不知情友人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育賢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發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廖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廖先生」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11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 予劉家妏佯稱:帳戶遭設定為12期扣款,誘使劉家妏陷於錯 誤,劉家妏遂先後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日晚 上6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8 時9 分許,應予更正)及6 時 53分許,在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提款機及網路ATM 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9,985 元、3 萬元、6 萬9,985 元至陳明琪 上開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家妏和解且全數賠償129,970 元完畢(本 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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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